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063号
原告:中山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邱鹏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润明,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钊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71X。
原告中山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与被告梁钊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房公司诉称:被告是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天竹街16号306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92.98平方米。2010年1月8日,原告与中山市竹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已入住的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费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由每月0.5元/平方米调整为0.6元/平方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事实上被告至今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仍需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1年7月起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交,至2015年7月,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733.612元。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733.612元(从2011年7月起暂计至2015年7月),并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从欠缴物业费的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告中房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2.房地产无查封证明表;3.房地产无抵押证明表;4.物业管理服务合同;5.补充协议。被告梁钊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梁钊文是座落于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天竹街16号306的房地产[土地证号:0628232102823-**]的业主。该房地产土地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92.98平方米,层数为7层。中房公司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中房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多层住宅已入住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应交管理费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房公司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6月1日,中房公司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中山市竹苑新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由每月0.5元/平方米调整为每月0.6元/平方米。梁钊文自2011年7月起未缴交物业管理费,中房公司催缴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涉案物业管理合同未对物业管理费的交付时间进行约定,中房公司主张次月1日为逾期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涉案物业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中房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梁钊文系该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中房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梁钊文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中房公司主张梁钊文拖欠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因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涉案物业建筑面积为92.98平方米,故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梁钊文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55.788元(0.6元/平方米×92.98平方米),该期间共应支付物业管理费2733.612元(55.788元/月×49个月)。双方约定逾期缴费应当支付滞纳金,梁钊文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造成中房公司资金损失,中房公司请求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虽然双方对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时间未作约定,但双方所约定的收取标准系按月计算,故中房公司主张次月1日为逾期之日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中房公司主张梁钊文从欠缴物业费的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梁钊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33.612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在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分别从次月1日起,以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55.7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审 判 员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心然刘亚珍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