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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965号

刘杰与谢克勤、王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杰,谢克勤,王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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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965号原告刘杰。被告谢克勤。被告王培。

原告刘杰诉被告谢克勤、王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被告谢克勤、王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杰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谢克勤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找到原告借钱,因原被告两人为熟识的朋友,原告借款给被告现金柒拾万元整(见借据),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当��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还款日延迟至2015年7月4号。但被告在借款再次到期后仍未按约定还钱,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克勤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存在,确实用了原告70万元钱。中间一直按三分五的利息也付过。2014年当时做生意想着做完后有利润,能够还原告的借款,但是现在工程款还没有给我清算,所以现在资金困难,没法还原告的钱。2013年7月工程没有做完,借了原告的钱,王培给我担保的。我与王培是同事关系。当时也没有给王培说清楚钱数。只是让王培在借款合同上签签字。2013年的利息还完了,2014年5月份还了一次6万的利息。2015年春天还了1万元的利息。还的都是现金。后来就没再还过了。因为现在我资金困难,目前还不了。

被告王培辩称:2013年7月份谢克勤找过我,让我给他担保。我不同意,当时担保时谢克勤给我说只借10万元,借2个月就还了,碍于被告是我领导,所以我俩就一起去原告处办理了借款手续。当时原告拿了一份空白的借款合同,让我先签了名字及身份证号我就走了。两个月后我又见被告谢克勤,谢克勤说钱已经还过了。到2015年底担保公司给我打电话说谢克勤的钱没有还,问我怎么办。我找到谢克勤,谢克勤说我确实没有还。后来我与谢克勤又去找原告签了还款计划。开始我不想签,后来他说第一次签了,这次也要签。我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按手印,但是还是没有注意到借款金额。当时说的是让我督促被告谢克勤还款。借款数额是刚刚知道的。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谢克勤、王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刘杰,借款人谢克勤,保证人王培,借款金额为70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5,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计息。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谢克勤个人账户转款70万元。被告谢克勤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被告谢克勤陆续归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偿还,经原告催要,2015年7月4日,被告谢克勤在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空白处书写如下内容:“以上借款(欠款)无力偿还,请求延期偿还。”被告王培也在该处签名并捺印。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认为:原、被告三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3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该利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王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对被告谢克勤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被告谢克勤于2015年7月4日出具的延期还款请求中签字确认,充分证明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培辩称不知道借款金额,签字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告谢克勤还款,但对该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2070元,由被告谢克勤、王培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柳书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