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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执字981号

刘汉伦与王江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汉伦,王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字981号申请执行人刘汉伦,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被执行人王江,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红光镇。申请执行人刘汉伦与被执行人王江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汉伦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江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江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王江未履行支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刘汉伦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王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9000元及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公告费300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刘汉伦未提供被执行人王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刘汉伦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王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9000元及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公告费300元未受偿。

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 萌

审 判 员  汪丽红

代理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