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7民初608号原告李天旺(曾用名李三、李三娃),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一村。法定代表人杨保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学,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天旺诉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一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挨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成、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一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旺诉称,我是该经济组织的合格村民,享有本村承包土地的权利并承担义务,承包的农村土地对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人人有份,占有征用土地也应该人人有份,原告也应该和其他老户一样。故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按份额分得土地补偿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一村村民委员会针对食品加工园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并未形成最终的分配方案,故原告李天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天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挨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陆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