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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990号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990号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被执行人李永亮。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永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海商巡初字第00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2年终结执行程序。现恢复执行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情况,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海商巡初字第0003号案件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乔爱民执行员  展 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更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