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162号原告赵家胜。委托代理人彭润、秦行,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田社区水西路(北站内)18号。法定代表人宋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负责人龙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华,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家胜诉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鸿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胜其委托代理人彭润、秦行、被告顺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吉、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家胜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顺鸿公司的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戈座村往七星关城区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车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戈座村乌鸦崖处时,因驾驶员赵乾转脸查看车内情况及与乘客说话,致使车辆驶向左侧冲出道路,坠入斜高26米的悬崖,造成原告赵家胜等多名乘客伤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赵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8天。事故涉案车辆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顺鸿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基于上述事实,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顺鸿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17,302.12元;判令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顺鸿公司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顺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鸿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应由顺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住院病历、××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被告顺鸿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280,186.39元、鉴定费1,900.00元。被告顺鸿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对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原告2014年、2015年在该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5、(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79号、(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741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也应得到支持、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免责事由不成立。被告顺鸿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精神抚慰金应由顺鸿公司承担。
被告顺鸿公司辩称:赵乾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是受我公司指派执行职务中的过失行为,伤者的诉讼请求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所有的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全车总保额720万元(含不计免赔),所以伤者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超出720万元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自行承担。被告顺鸿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贵F×××××号车及该车驾驶员均具有合法的资格。原告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均无异议。2、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贵F×××××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险,全车总保额720万元,调剂险整车调剂。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保险单载明投保驾驶员1人,座位18人,而该车实载25人,属于超载,且保单载明150万元的附加险是在5个座位上调节,而不是全车调节。原告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均无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贵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赵家胜受伤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均无异议。4、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顺鸿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时支付给顺鸿公司。原告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200万元给顺鸿公司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顺鸿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共计19座,道路客运承运人附加险是150万元,本次事故造成6人死亡,20人受伤,且是由于驾驶员赵乾超载所导致,因此我公司只能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顺鸿公司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主动垫支款项,要求顺鸿公司协商处理此事,因此保险公司已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付赔款审批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万给顺鸿公司的事实。原告称不清楚情况;被告顺鸿公司无异议。2、保险单,用以证明该车投保司乘险1人,乘运人责任险18人,限额为30万元/座,附加险150万元限制在5个座位上使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顺鸿公司认为是按照720万元收取费用,所以也应该按720万元赔偿。3、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根据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及被告顺鸿公司均认为该条款并没有顺鸿公司和保险公司签章,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事实,生效判决书也没有认定免责条款。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致6人死亡、20人受伤,该车超员超载行驶。原告及被告顺鸿公司均无异议。5、(2013)黔七民初字第1387号判决书。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判决书已经上诉,不发生法律法律效力;被告顺鸿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6、(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740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判决书已经明确了保险公司在18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原告认为该主张仅是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并不是法院认可的事实;被告顺鸿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720万元内进行赔偿。经审查:被告顺鸿公司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项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贵F×××××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8天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系原告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检查及在鉴定机构鉴定所产生的医疗费及鉴定费,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对被告顺鸿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事故中赵乾属于超员超载行驶及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了200万元费用及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公司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等。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5时50分许,赵乾驾驶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戈座载客驶往七星关城区。当车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戈座村河对门组(小地名乌鸦崖)处时,赵乾驾车等候一名乘客上车后,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并转脸与乘客说话,扭头查看车内情况,车辆驶向左侧冲出道路,坠入斜高26米的悬崖,造成乘客陈凤群等5人当场死亡,驾驶人赵乾、车上乘客赵家胜等21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车辆查验后作出第52240112012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赵家胜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8天,在该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检查共计产生医疗费280,186.39元,全部由被告顺鸿公司垫付。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20,960.00元至26,700.00元之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肇事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顺鸿公司所有,赵乾系该公司驾驶员。被告顺鸿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向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其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主险投保限额5,400,000.00元(300,000.00元/座×18座),附加司乘人员险300,000.00元,附加收费责任险1,500,000.00元(300,000.00元/座×5座),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日24时止。2012年7月6日,被告顺鸿公司与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即顺鸿公司)车辆在承运人责任险赔付时,赔付金额未超出总限额的,单座可调节到最高保额,乙方(即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不设定每座限额赔付,调节险为整车座位调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已预付给被告顺鸿公司200万元赔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赵家胜乘坐被告顺鸿公司所有的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次交通事故系赵乾过错造成,被告顺鸿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顺鸿公司已为涉案肇事车辆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告顺鸿公司与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应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因该公司所依据的免责保险条款未经法定提示或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检查费票据据实计算为280,186.39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顺鸿公司垫付;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故误工期酌定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该项费用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3,217.30元(38,873.00元∕年÷365天/年×218天);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一人护理,结合护理期参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0,434.66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2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1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1,800.00元(100元/天×218天),但原告只诉请6,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为21,800.00元(100元/天×218天),但原告只诉请6,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共有三处伤残,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及一个十级,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另一个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部分的附加指数可酌定为3﹪,结合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3,979.60元(7,386.87元/年×20年×23%);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20,960.00元至26,700.00元之间,酌定支持24,00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25,000.00元过高,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据实计算为1,900.00元。以上合计408,797.95元,扣除被告顺鸿公司垫付的280,186.39元,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28,611.56元(408,797.95元-280,186.39元),由被告顺鸿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鸿公司垫付的280,186.39元,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其已向顺鸿公司预支的2,000,000.00元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家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8,61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3.00元,减半收取4,486.50元,由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8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春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帆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