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曹杰。被告臧其娟。被告张绍亚。
原告曹杰诉被告臧其娟、张绍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其娟、张绍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杰诉称,2014年1月28日,臧其娟、张绍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之前,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张绍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臧其娟、张绍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臧其娟向原告曹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臧其娟因做生意需要向曹杰借款7.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张绍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的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同时,张绍亚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质押给原告曹杰。书写借条后,原告曹杰通过曹春良将7.5万元借款本金直接给付被告臧其娟。臧其娟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书,内容为:“确认书本人已经收到曹杰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75000.00元。(大写:柒万伍仟万整)确认人:臧其娟2014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等。上述事实,有借条、确认书各一份、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曹春良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杰与臧其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曹杰已履行了出借7.5万元借款的义务,故臧其娟应按约偿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被告张绍亚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张绍亚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臧其娟追偿。被告臧其娟、张绍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其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杰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张绍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臧其娟、张绍亚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绪浩
审 判 员 马勇中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