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917号原告那雷,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孙建军,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原告那雷诉被告孙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雷、被告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那雷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2.责令被告返还助友钩机360一台、黑ALC2**号双龙雷斯特车一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那雷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孙建军给付剩余款项45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11025元(450000元×5.25%÷360×168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助友钩机360一台、黑ALC2**号双龙雷斯特车一辆,两车价款为1250000元。首付500000元,剩余在2015年6月30日付100000元,2015年7月15日付1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付400000元,2016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剩余1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首付款500000元,原告将上述车辆交给被告,后被告未按协议时间按时给付,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300000元,合计已给付车款800000元,尚欠450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孙建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无能力一次性给付,同意分期给付。同时要求被告将助友钩机360的合格证和发票给被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军承认原告那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那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在原告履行完合同所涉标的物给付义务后按协议约定履行购车款的给付义务。另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购车款给付义务,主张被告给付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11025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那雷购车款450000元,并按照5.25%/年利率计算,给付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1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5.38元,减半收取计4107.69元,由被告孙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笠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五、《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