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301号
原告:杜红娟,女,1962年12月l日生,汉族,易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兰英,易县孙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永泽,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现住易县居民。
被告:刘慧琴(系石永泽之妻),女,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现住易县居民。
原告杜红娟与被告石永泽、刘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石永泽自称因家庭有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210000元,期限十个月。同时口头约定逾期归还可按银行贷款24%支付原告利息。2016年2月15日,因急用钱找被告石永泽未果,其家人也不知其去向。原告认为被告石永泽有逃避债务的嫌疑。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2015年9月7日,被告石永泽向原告借现金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杜红娟现金210000元整,期限十个月,息已付,至2016年7月7号归还”,下有被告石永泽签名。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借条作证,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予以认定。被告石永泽未依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杜红娟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慧琴的身份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杜红娟要求被告刘慧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无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杜红娟要求被告支付联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后,未出庭参加诉讼,属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永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杜红娟借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红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石永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