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02财保95号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所在地锡市锡林大街西段路北
负责人:王向东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鑫鑫大快活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
法定代表人:杜利平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鑫鑫大快活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1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请求对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鑫鑫大快活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西街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国用出让0**号)及房屋(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产字第15**号)予以查封。申请人以担保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锡市宝办额尔敦街B座01051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116021211***号)作为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鑫鑫大快活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鄂尔多斯西街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东国用出让0**号)及房屋(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产字第15**号)予以查封。
二、对担保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锡市宝办额尔敦街B座01051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116021211***号)户籍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秀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