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155号原告刘海渤,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原告白雪,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刘海渤妻子。被告霍林郭勒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张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镇维,该公司职工。刘海渤、白雪诉霍林郭勒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兆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海渤、白雪及兆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镇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渤、白雪诉称,2014年9月29日购买了兆丰公司开发的御水明珠小区3栋2单元9层903号房屋,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但至今尚未交付使用。要求解除与兆丰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并退还购房款129205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按6厘计息:16279元,逾期交房导致刘海渤与白雪租赁房屋8个月的租赁费损失8000元,合计153484元;由兆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兆丰公司辩称,刘海渤与白雪所述事实属实,但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及住房损失。刘海渤、白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2014年9月29日《御水明珠购房协议书》1份及2014年9月29日收据1枚,证明刘海渤与白雪购买了兆丰公司开发的御水明珠小区3栋2单元9层903号面积为117.67平方米的房屋,并向兆丰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29205元。兆丰公司质证认为,对刘海渤、白雪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刘海渤、白雪提举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均有兆丰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刘海渤、白雪认购了兆丰公司开发的御水明珠小区3栋2单元9层903号房屋,并签订了《御水明珠购房协议书》,购房面积117.67平方米,房屋单价为3647.53元/㎡,总房款为429205元,约定首付129205元,剩余30万元办理贷款,协议第四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当日刘海渤、白雪交付了约定的129205元的首付款,兆丰公司收取购房款后至今未与刘海渤、白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交付该房屋,亦未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刘海渤、白雪与兆丰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真实有效,因兆丰公司未按约定与刘海渤、白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时交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刘海渤、白雪要求解除与兆丰公司的《御水明珠购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兆丰房地产公司应当退还刘海渤、白雪已交付的房屋首付款129205元;关于刘海渤、白雪主张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1627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按中国民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海渤、白雪因交付购房款后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利息损失,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5%,故刘海渤、白雪主张的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但计算所得数额有误,经核算利息为13760元(129205元×6%÷12个月÷30天×639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海渤、白雪主张的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损失,因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租房所发生损失,且对于刘海渤、白雪因交付首付款的利息损失中已经将该时段的损失计算在内,不能重复要求损失赔偿,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海渤、白雪与霍林郭勒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御水明珠购房协议书》;
二、霍林郭勒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刘海渤、白雪购房款129205元,赔偿损失13760元,合计142965元;
三、驳回刘海渤、白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刘海渤、白雪已预交),由刘海渤、白雪负担105元,霍林郭勒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红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丽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