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407号原告黄恒銮,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林琴,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传开,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黄恒銮与被告陈林琴、陈传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恒銮及被告陈传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恒銮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投资生意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3%,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可是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陈林琴、陈传开进行催讨,可被告陈林琴、陈传开却置之不理,赖账不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109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故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息3%,时间从2014年5月22日算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陈传开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陈林琴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原告黄恒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证明被告陈传开、陈林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3%。被告陈传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被告陈林琴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黄恒銮提供的证据借条有原件予以支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传开、陈林琴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黄恒銮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恒銮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息3%,时间从2014年5月22日算起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6月。
本院认为,被告陈林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原告黄恒銮与被告陈传开、陈林琴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陈传开、陈林琴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黄恒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每月3%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借款利率为24%,故本案的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因该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6月,故
本院认为利息应该从2015年6月22日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传开、陈林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恒銮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22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传开、陈林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郑泓珊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