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1863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闻晋、管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闻晋,管小红,闻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86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01号。负责人倪卫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敏亚,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晋,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管小红,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闻惠明,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闻晋、管小红、闻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晋、管小红、闻惠明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闻晋、管小红、闻惠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闻晋、管小红、闻惠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1888号阳光新天地C-9幢101室的房屋,借款期限300个月,被告按月归还本息,上述房屋同时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60万元,然被告至2016年1月20日,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闻晋、管小红、闻惠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0605.13元;2、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723.97元,罚息436.78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3、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9244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三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以拍卖、变卖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1888号阳光新天地C-9幢101室的房屋,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闻晋、管小红、闻惠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闻晋、闻惠明、管小红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甲方),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案外人吴江市建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2010)苏银房贷字第10012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1888号阳光新天地C-9幢101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35年4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94%为基础,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1年1月1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总期数为300期;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和阶段性保证指甲方同意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乙方,以作为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对甲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甲方应付款项,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采取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等一种或多种措施;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债权总额20%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0年4月16日,中信银行吴江支行向闻晋、管小红、闻惠明发放贷款60万元。2012年11月6日,中信银行吴江支行对闻晋、管小红、闻惠明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1888号阳光新天地C-9幢101室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闻晋、管小红、闻惠明自2015年11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闻晋、管小红、闻惠明逾期未付的本金为9279.09元、利息14723.97元、罚息436.78元。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与北京大成(苏州)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中信银行吴江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9244元。庭审中,中信银行吴江支行确认虽已起诉闻晋、管小红、闻惠明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但相应的欠息仍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贷款余额证明书、聘请律师合同及中信银行吴江支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闻晋、管小红、闻惠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闻晋、管小红、闻惠明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30605.13元,并偿付相应欠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欠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且律师已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律师费作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费用,理应由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原、被告约定以被告所购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在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把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晋、管小红、闻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530605.13元,并偿付相应的欠息(计至2016年1月20日的欠息为15160.75元,之后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闻晋、管小红、闻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9244元(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中信银行吴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若被告闻晋、管小红、闻惠明届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包括给付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被告闻晋、管小红、闻惠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1888号阳光新天地C-9幢101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430元,由被告闻晋、管小红、闻惠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

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