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433号
原告:章华泵,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庆开,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如、林佳云,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爱芬,女,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林孝桐,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洪春芽,女,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温州华伦路易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27000082308,住所地苍南县宜山镇龙金��道555号。
法定代表人:林庆开,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章华泵与被告林庆开、徐爱芬、林孝桐、洪春芽、温州华伦路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路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华泵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林庆开的委托代理人林万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芬、林孝桐、洪春芽、华伦路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华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庆开、徐爱芬、林孝桐、洪春芽、华伦路易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林庆开已偿还款项39.4万元,放弃对被告洪春芽的诉讼请求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庆开、徐爱芬、林孝桐、华伦路易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0.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90.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庆开与徐爱芬,被告林孝桐与洪春芽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庆开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6%计算,书面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对此事实由被告林庆开出具的借据,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林孝桐、华伦路易公司以共同还款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盖章,自愿对被告林庆开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原告均通过林存开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林庆开的还款均由林存开进行转交,原告分别��2015年6月25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9日从林存开处收到被告林庆开支付的利息2.4万元、2.4万元、2.4万元、7.2万元、4.8万元,共计19.2万元的利息,并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林庆开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庆开至今未还。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林庆开与徐爱芬,被告林孝桐与洪春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章华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庆开、徐爱芬、林孝桐、洪春芽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华伦路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林庆开与徐爱芬,被告林孝桐与洪春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林庆开向原告借���、对双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及被告林孝桐、华伦路易公司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其当庭补充提供6.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林庆开辩称,1.被告林庆开确有向原告章华泵借款120万元,已通过向林存开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39.4万元,分别于2015年7月8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20日转账2.4万元、5万元、4.8万元、20万元,另有一笔7.2万元汇款时间记不清了;2.借条当中的利息约定系事后添加,被告林庆开未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3.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华伦路易公司的资金周转,并非四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林孝桐、华伦路易公司虽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盖章,但既不是共同还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林孝桐是作为见证人,华伦路易公司盖章是为了证明公司对借款一事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5.被告林庆开向原告偿���的款项均由林存开转交给原告,除本案借款的还款外,被告林庆开与林存开之间没有其他款项往来。被告林庆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银行转账凭证3份,用于证明被告林庆开分别于2015年7月8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18日向林存开转账2.4万元、5万元、4.8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徐爱芬、林孝桐、洪春芽、华伦路易公司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被告徐爱芬、林孝桐、洪春芽、华伦路易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林庆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被告林庆开与徐爱芬的婚姻登记表、证据6,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的依据。因原告放弃对被告洪春芽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被告林孝桐与洪春芽的婚姻登记表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林庆开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中的利息约定系事后打印添加,被告林孝桐、华伦路易公司并非共同还款人或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林庆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林庆开所偿还的款项虽由林存开转交,但原告所收到的还款既有转账也有现金,被告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应以原告从林存开处收到款项的金额及时间为准,不排除林存开与被告林庆开之间有其他款项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林庆开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林孝桐与华伦路易公司在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字盖章,应视为其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条可证明被告林庆开向原告��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被告林孝桐、华伦路易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庆开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与被告林庆开均表示林存开为双方款项的转交人,被告林庆开的还款金额、还款时间应以其向林存开交付的金额及时间为准,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林庆开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12.2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林庆开向原告章华泵借款120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汇入被告林庆开名下苍南农商银行账号为62×××88的银行账户,被告林孝桐、华伦路易公司在借条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字捺印、盖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林庆开指定账户转账120万元。借款后,被告林庆开陆续向林存开交付款项共计39.4万��,再由林存开转交原告。后经原告催讨,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林庆开至今未还。另查明,1.被告林庆开与徐爱芬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林存开陈述其与被告林庆开系师兄弟关系,跟随被告林孝桐学习武术。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林庆开约定利息由其代为转交。借款后,被告林庆开还款偶有拖延,且部分系他人代为转交,故无法明确交付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林庆开向原告章华泵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林庆开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林庆开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应优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偿还借款本金,但后续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孝桐、华伦路易公司在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字捺印、盖章,应视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债务虽以被告林庆开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庆开与徐爱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爱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林庆开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林庆开辩称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孝桐、华伦路易公司既非共同还款人也非担保人,其余四被告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林庆开、徐爱芬、林孝桐、华伦路易公司共同偿还借款90.9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林庆开、徐爱芬、林孝桐、温州华伦路易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章华泵借款本金90.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0.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90.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计7755元,由章华泵负担395元,由林庆开、徐爱芬、林孝桐、温州华伦路易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