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48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
负责人:温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家颖,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剑涛,该行职员。
被告:郑从仪,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8017。
被告:甘丽霞,女,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郑从仪、甘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颖、彭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从仪、甘丽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郑从仪、甘丽霞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年利率为9.18%,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分180期归还利息,每月为一期。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于2012年6月8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划付了3000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郑从仪、甘丽霞出现了违约行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了原告多期到期本息未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履行清偿责任。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未还贷款本金259523.52元,已拖欠多期,拖欠的到期贷款本金为3801.05元、利息为4375.31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郑从仪、甘丽霞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被告郑从仪、甘丽霞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9523.52元及利息4375.31元(利息按个人贷款申请表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另计);3、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69号(金色家园)D幢1梯50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1××64)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按揭贷款申请书、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3、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郑从仪、甘丽霞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郑从仪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郑从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以及由于借款人、保证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郑从仪以所购买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69号(金色家园)D幢1梯50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1××64)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从仪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郑从仪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郑从仪欠原告借款本金254087.22元,利息4292.40元。另查明,被告郑从仪与甘丽霞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郑从仪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郑从仪应恪守信用,依约还款,但被告郑从仪、甘丽霞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其与被告郑从仪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从仪应当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54087.22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为4292.40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从仪与甘丽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郑从仪与甘丽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甘丽霞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因原、被告就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69号(金色家园)D幢1梯50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1××64)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上述欠款本金、利息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郑从仪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郑从仪、甘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4087.2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为4292.40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郑从仪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69号(金色家园)D幢1梯50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1××64)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被告郑从仪、甘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梓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