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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573号

周志强与李建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志强,李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573号

原告:周志强,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文孝、楚红霞,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建忠,男,汉族,农民。

原告周志强诉被告李建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文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77元、误工费468.88元、护理费9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03.64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之女李某甲原系情人关系,两人分手后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其家人对我心存不满,遂产生报复心理。2016年1月24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李建忠带领其儿子李某乙、其弟李某丙以向我索要所谓“分手费”为由,到我妻子王某经营的蛋糕店找事,当时,我不在店里,被告几人与我妻子发生几句口角后离开,恰巧在莘县供热公司东侧与我相遇,双方再次因“分手费”问题发生争执、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趁我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口腔清新喷雾剂喷射我的眼部,并把我踹倒后用拳头猛击我的脸部,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当天我被送往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3877元。事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李建忠的行为给我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明显对我造成了侵权,被告应对我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6603.64元。被告李建忠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志强与被告李建忠之女李某甲分手后,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1月24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李建忠等人在莘县供热公司附近与原告相遇,再次就原告与其女儿的“分手费”问题发生争执、争吵,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3877元。2016年2月2日,被告被莘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莘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故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被告本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矛盾,而产生纠纷时被告以不理智的行为向原告施加暴力致原告受到伤害欠妥。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带领多人致原告受到伤害,且莘县公安局单就被告一方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宜。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查如下: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了莘县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在莘县中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877元的事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4天=12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误工费应为117.23元/天×4天=468.92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两人护理,但仅提供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某一人护理的证明,故护理费应为117.23元/天×4天=468.92元。4、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77元;2、误工费468.92元;3、护理费468.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4934.8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忠赔偿原告周志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4934.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延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郭瑞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