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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225号

聂红、聂桂英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聂红,聂桂英,聂莉,聂侠,聂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25号

原告:聂红。

原告:聂桂英。

原告:聂莉。

原告:聂侠。

原告:聂燕。以上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韩光存,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刘增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祝德珍诉李会、王高峰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祝德珍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聂红、聂桂英、聂莉、聂侠、聂燕参加诉讼。庭审前,五原告撤回了对李会、王高峰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予五原告撤回对李会、王高峰的诉讼。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光存、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红、聂桂英、聂莉、聂侠、聂燕诉称:2015年8月25日6时许,驾驶人李会驾驶皖K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加油站路段,因疏忽观察,操作不当,撞倒祝德珍,造成祝德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祝德珍被送往颍上县江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4天,支付医疗费12820.88元。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颍公交认字【2015】422号)认定,1、驾驶人李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祝德珍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祝德珍出院后经鉴定本次受伤构成两处X(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休息期限120天、增加营养期限30天、一人护理期限60天。另了解,皖K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车主系王高峰,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祝德珍的损失索赔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2820.88元、误工费11897.04元、护理费11901.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1366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各项损失共计70720.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皖K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已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医疗费12820.88元,应合理扣除非医保部分,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认可赔偿10000元,祝德珍的护理费用与其另行主张的护理部分有重叠部分,应予扣除,因原告受伤后到定残日不足120天,三期应按鉴定为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仅计算至死亡前一日,祝德珍事发时,已满81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项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6时许,驾驶人李会(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主为王高峰的皖K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加油站路段,因疏忽观察,操作不当,撞倒祝德珍,造成祝德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祝德珍被送往颍上县江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820.88元。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颍公交认字【2015】422号)认定,1、驾驶人李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祝德珍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祝德珍申请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三期”予以鉴定,2015年12月16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祝德珍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足内侧纵弓多处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致右足拇趾近节粉碎性骨折、末节近端骨折和右足第2趾骨近节近端骨折及右脚软组织挫裂伤,右足五趾活动功能丧失4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祝德珍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20天、增加营养期限为30天、一人护理期限为60天。祝德珍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祝德珍的损失索赔未果,为此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方上述损失。另查明,皖K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祝德珍于2016年3月30日死亡。聂红(祝德珍长子)、聂桂英(祝德珍长女)、聂莉(祝德珍次女)、聂侠(祝德珍三女)、聂燕(祝德珍四女)为其法定继承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祝德珍身份证、火化证一份,证明祝德珍于2016年3月30日死亡,2016年4月7日火化。2、祝德珍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一组,证明祝德珍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祝德珍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情况,支付鉴定费1600元;5、原告聂红、聂桂英、聂莉、聂侠、聂燕的身份证及颍上县江口镇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颍上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伤、亡者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6、皖K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7、当事人的相应陈述,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事故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颍上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皖K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对李会、王高峰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出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祝德珍年事已高,构成伤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劳动工作,且该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6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1200元。对祝德珍的伤残年限,事发时祝德珍已超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被告辩称计算至其死亡时止,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公报,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2820.88元;2、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3、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13661.45元【24839元/年(10%+1%)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1600元,合计45866.33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为22504.88元,伤残项下损失为23361.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伤残项下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3361.45元,以上合计33361.45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聂红、聂桂英、聂莉、聂侠、聂燕33361.45元。

二、驳回原告聂红、聂桂英、聂莉、聂侠、聂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聂红、聂桂英、聂莉、聂侠、聂燕负担37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克香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