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668号原告万锡娟,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亮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布鲁纳,亮锐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锡娟与被告亮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成钢、
人民陪审员陆大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锡娟及委托代理人覃海斌、被告亮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锡娟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乙方(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甲方(被告)依法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被告主张的所谓“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即被告公司将2015年10月21日发生的“混泡事件”之责强加于原告身上,要求原告替他人受过。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混泡事件不是原告失职所为。要想弄清楚“混泡事件”究竟是谁之过,就一定要弄清楚产品的生产流程及每个流程的操作规程。公司产品从生产到销售一共经历五个流程:1、灯泡成品生产;2、成品灯泡进入稳定区进行稳定;3、高频检验;4、打印、通电与外观检验;5、包装。原告的工作处于第三个阶段。“混泡事件”的发生在上述流程第一至第二阶段就已经产生了,根据第一、二流程操作程序规定,产线成品灯泡进入稳定区时必须是单车架次从一楼经电梯进入二楼稳定区后进入原告工作的高频检验区。而被告在调查“混泡事件”原因监控视频中就已发现,第一流程工作区的转运人违背上述规定,将两个车架成品灯泡同时通过电梯进入了稳定区(转运人在此次事件后已被解除合同),转运人对两个车架上的生产卡片信息在登记处登记后还原时换位插混,直接导致进入稳定区的两车灯泡发生错位,按照规程,转运人接着将插混的生产卡片上的信息填写到高频检验区门口的看板上,原告则根据生产计划进度需要指示,按照高频检验取得操作规程,以看板上登记的产品信息为依据(无车架号信息显示)。在稳定区库存车架灯泡中查找生产卡片信息与看板上登记信息一致的产品灯泡进入高频检验区进行检验(产品检验灯泡查找与车架号无关)。检验时送检灯泡移置到检验区内的备用(周转)车架上,对调后的车架灯泡彼此型号一致,均属H4型,外观一致,原告检验时凭感官是无法识别是否发生对调的。检验过程中,根据规程,检验人员按照生产卡片上的信息及检验参数填写《零小时产品调频检验日报》。《检验日报》中的“原始车架号”记录的是生产卡片上载明的车架号,“原始车架号”由第一流程工作人员填写;“当前车架号”记录的是备用实际车架号,“当前车架号”由原告填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高频检验区内仅能容纳一个车架位置的成品灯泡进入检验,根本不可能发生产品在高频检验区混装的情形,即使高频检验中产生《检验日报》、《生产卡片》误填误报车架号的情形,也不会导致产品型号的对换。事发当天,原告和苏卡英上早班,彭艳上中班,如果原告操作违反规程,不可能早、中班不同工作人员同时发生违规。因此,“混泡事件”不是原告失职所为,与原告无关。
二、“混泡事件”的发生与被告制作的操作规程存有重大瑕疵密不可分。本事件发生后,被告将2015年6月4日制定的编号为16—10—416—07号高频检验规程于2015年11月16日重新进行了修订,即将原3.1.2“检查卡片上填写内容是否正确,如卡片上生产日期、时间、包装类型、品牌、规格、稳定周期是否填写正确与实物(灯泡,灯泡型号分为H4、R4、S2三个类型,混泡事件发生时,检验灯泡为H4型)是否相符”变更为新版3.1.2“检查生产卡片上所有信息与产品、实际车架号是否相符,如发现不符应立即报告领班”。同时增添了3.2.12条款:“每一次高频检验必须更换车架,并在生产卡片、高频日报表上登记车架卡片盒上印刷号码”。新版给高频检验区工作人员增加了对车架号与生产卡片填写内容是否一致的核实义务,以及增添了每一次高频检验必须更换车架的操作规程。此前,原告没有这两项义务和责任,显然,被告自身制定的操作规程存在重大瑕疵,是有明显过错的。因此,“混泡事件”不是原告工作过失造成的,被告不能将其自身的规程制定之错和他人之过归为原告的严重违纪和失职。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混泡事件与原告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处理决定;
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今期间的工资;
三、恢复相关福利及保险费用的缴纳。原告万锡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万锡娟身份证;被告亮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1、亮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万锡娟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该解除劳动通知书不符合法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通知无效。证据三:关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关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的回复。证明1、被告单位员工万锡娟、苏卡英、彭艳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及时的向被告递交了申辩报告,阐述了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当的事实和理由;2、混泡事件发生在2015年10月20日;3、被告法定代表人博锐给三位原告的申辩回复理由不能成立,即被告单位表明的现场过程的模拟、视频信息、员工访谈、检验记录所反映的违纪事实不是原告失职所为。证据四:《劳动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长期的无固定合同的劳动关系;2、劳动合同约定第七款3.2.2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存在。证据五:旧版《作业指导书》。证明1、制作时间:2015年6月4日;2、适用被检验灯泡范围:H4,R2/s型;3、适用区域;头灯高频检验区(原告工作区域);4、操作程序、作业指导书3.1.1款、3.1.2.款表明:①进入高频检验区的车架灯泡在看板上进行登记信息时,无车架号登记的明确规定;②、工作人员检查生产卡片上填写的内容时,未有检查车架号的明确规定,即高频检验区内车架号是否检查不是原告的职责范围;③、没有明确规定进入高频检验内的检验灯泡必须每检验一次更换一次车架的内容;5、旧版《作业指导书》系被告对全体员工提供的格式条款,相关条款双方理解如有歧义,应作出对员工有利的解释。证据六:新版《作业指导书》。证明1、制作时间:2015年11月16日(被告单位发生混泡事件后重新制作);2、适用被检验范围:H4、R2/S型;3、适用区域:头灯高频检验区(原告工作区域);4、作业指导书第3.1.2款进行了重新修订,将实际车架号与产品是否相符的内容加入该条款;作业指导书第3.2.12增加了“每一次高频检验必须更换车架,并在生产卡片、高频日报上登记车架卡片盒上印刷的号码”,显然原作业指导书存在重大瑕疵,混泡事件不是原告所为。证据七:韩秀军的证人证言、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1、韩秀军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单位发生混泡事件第1、2流程过程中的承运人;2、韩秀军已被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3、韩秀军在第1、2流程过程中违规,同时拖了两车检验灯泡,导致了两车被检验灯泡生产卡片混插的事件发生;4、信息混插事件不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在仲裁庭审笔录查明的事实中也认可了生产卡片插混系韩秀军所为。证据八:万锡娟、苏卡英、彭艳高频检验模拟图;万锡娟、苏卡英、彭艳2015年10月21日填写的高频检验生产卡片;万锡娟、苏卡英2015年10月21日填写的《零小时产品高频检验日报》。证明1、“混泡事件”即将243#车架与138#对调已在第1、2流程中发生;2、万锡娟、苏卡英当班在生产卡片上(5K20L64109)原始车架243#已由第一流程工作人员填写,此处已发生错误,但不属原告工作及审查范围,原告仅对当前车架号有审查义务,当前车架号242#,填写没有错误;3、万、苏当班生产卡片(5K21N64112)、(5K2OL64110),万、苏将当前车架243#更改为138#没有错误,而是发生错误及时改正;4、彭艳当班生产卡片(3张)均按操作规程填写,没有任何错误;5、万、苏当班2015年10月21日填写的《零小时产品高频检验日报》中把当前车架138#误写成了243#,这是犯了日常经验错误,但不至于发生混泡事件;6、万、苏当班2015年10月22日填写的《零小时产品高频检验日报》填写全部正确。证据九:韩秀军转运待检灯泡记录。证明混泡事件在转运人韩秀军从事的1、2流程中已经发生,与苏卡英、万锡娟、彭艳无关。证据十:《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15.4.3:C类处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经济补偿金条款中第15、16条规定情形,原告并不存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充分的法律、制度、合同依据,且程序合法,应得到法律的支持。1、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2、公司制度依据:《员工手册》15.违纪处罚;15.2处罚形式和原则;处罚分A/B/C三类,C类处罚则直接解除劳动合同。15.4.3C类处罚,解除劳动合同。因失职或工作疏忽,造成公司财物损失,价值达到两万元以上的。《头灯高频检验作业指导书》3.1.2检查生产卡片填写内容是否正确,如卡片生产日期、时间、包装类型、品牌、规格、稳定周期是否填写正确与实物是否相符;3.1.5将待检产品车架、周转车架定制存放并将未打高频标识牌和已打高频标识牌插在对应的车架上。3、合同依据:《劳动合同》第六条:“劳动纪律,奖惩办法乙方如有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甲方可按制度中有关条款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4、被告通过原告及其他员工调查核实违纪事实、征得工会同意、书面通知到劳动部门备案等合法程序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认可,并到劳动部门进行了失业登记,领取了失业金。
二、原告违反《作业指导书》规定的操作流程,检验前未对生产卡片上填写的车架号与实物是否相符,进行核对。检验后未更换车架,在填写日报表时发现车架号错误又涂改日报表和生产卡片上车架号隐瞒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型号产品流入下一工序。原告对造成混泡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1、混泡事件,上一程序韩某插混生产卡片,固然有错,但在检验程序中是完全可以发现和纠正的。所谓检验,指检查并验证。目的和作用是发现错误及时严格把关。做到不合格的半成品,不转序,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但被告先是应当核对车架号不核对,后填写日报表时,发现错误又涂改、隐瞒。将型号错误的产品放行流入下一程序,同样有错,而且更加严重,检验是把关的最后一道防线。2、作业指导书、检验日报、证人夏某、詹某、罗某的证言及被告的亲笔陈述,苏卡英的录音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的操作规定是要求进行检验之前核对车架号,检验后更换车架号,填写检验日报时必须如实填写原始车架号、当前车架号。①《作业指导书》旧版第3.1.2规定:“检查生产卡片上填写内容是否正确,如卡片上生产日期、时间、包装类型、品牌、规格、稳定周期,是否填写正确,与实物是否相符。”3.1.5将待检产品的车架、周转车架定制存放,将未打高频标识牌和已打高频标识牌插在对应的车架上。生产卡片上填写的内容很多,包括车架号,检查核对的内容、范围应以生产卡片上的内容为准,包括不应限于所举例说明的事项。因此,要求员工检查的事项应该包括检查实物车架号与卡片填写的车架是否相符,举例说明往往受篇幅的约束,不一定一一举例。不应理解为制度的重大瑕疵。2015.11.16修订的指导作业书内容变化虽多,但关于实际车架号和卡片上的车架号的核对,更换车架号的规定,2015.6.4指导作业书已有类似规定,本次不是增加义务,而是针对“混泡事件原告的错误和辩解重点强调”。②对原告进行培训,要求核对更换车架,有培训记录,詹某、夏某、罗某可证。③三原告认可自己平时工作时有时核对车架号,有时不核对。④罗某证明,公司要求核对、更换车架,自己平时也是这样操作的。⑤与指导书相匹配的有日报表,上面明确要求填写原始车架,当前车架号,上次的原始车架号应该是本次的当前车架号,若填写原始车架号有误,再次填写当前车架号时,就应当立即发现。被告的指导作业书与日报表相配套,这样的操作规程让员工有二次发现错误的机会。日报表不仅能证明应该核对车架号,而且也证明应该更换车架号。3、原告填写和涂改的生产卡片和日报表,以及自己的亲笔陈述,充分证明其工作失职,疏忽大意,违反了作业指导书规定的操作程序,导致错误型号产品流入下一工序。①万、苏在10月21日,对12342LL生产卡片上243车架号,实际车架号是138#的产品,当进行零小时检验时,日报表记录显示243(原始)--242(当前),完成检验后242车架放回稳定区。紧接着对原85#车架产品进行零小时检验,记录显示85#(原始)--243(当前)。完成检验后,放回稳定区存放。由此可以看出:a.检验未核对卡片上车架号243与实际车架号138#是否相符。就开始检验,并将原始车架号,错填243#;b.85—243.243#是上车卡片号,实际车架号138#,这时卡片、灯泡都转到242#车架回稳定区了。在原告面前的当前车架是空车架,上面明明写的138#,而万、苏根本没有看车架号,就错误的填了243#。②万、苏在10月22日对12342从生产卡片上车架号为原243#→242#的产品进行到期检验(第2次),记录显示车架号转填为:243#→242#,说明第2次检验时未更换车架(第一次就是转到242#车架上的),HF放回稳定区,随后对生产卡片是85#车架的产品进行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85#→138#(同样未更换车架)。这时发现零小时(上次)检验登记85#→243#车架号错误,上次不是243#而是138#将生产卡片上的日报表上的车架记录243#涂改为138#(万锡娟改,苏卡英是认可的,共同进行并签名)。万、苏发现车架号不对,就擅自更改记录,隐瞒生产卡片上填写的车架号与实物车架号不相符这一重要事实,不停止检查,查找原因,而且放行,让型号错误的产品流入下一工序。③到期日报表反映:10月21日,彭艳对12754生产卡片上138#车架,实际车架是243的产品进行检验时,记录显示138#(原始)→204#(当前),204#放回稳定区,紧跟着对生产卡片上是96#车架的产品进行检验,记录显示和车架号转换为96#(原始)→243#(当前),243放回稳定区。由此可见:检验前未核对车架号,卡片上是138#,实际车架号是243#,错误填写原始车架138#,上次原始车架号应是本次当前车架号。当发现本次车架号是243#,而上次原始车架号是138#时,没有停止检验,査找原因,而是放行,推回稳定区,让错误产品流入下一工序。
三、原告的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的国际影响,严重降低了国际上对中国的生产水平、责任能力的认知。灯泡装错会造成发热,进而造成汽车线路燃烧,照明系统瘫痪,甚至更严重的事故。本次混泡9520支,涉及灯泡总共842000支产品已经流入韩国、印度、台湾、山东等地,所有灯泡需要全检或者运回松滋,以便找出错误产品,直接损失451443.6元,目前涉及到车场的召回,及罚款估算110万元,订单取消等等。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已作出人性化处理,并未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工作失职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和国际影响。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纪律、合同、制度、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原告认可,并到劳动部门备案领取了失业金,被告的行为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亮锐公司情况。证据二、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情况。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第六条乙方如有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甲方可按制度中有关条款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四、《员工手册》(70页)。证明(20页)15.4.3.15C类处罚因失职或因工作疏忽,造成公司财务损失,价值达道两万元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无经济补偿金。证据五、员工手册回执。证明彭艳、苏卡英、万锡娟签收员工手册回执,愿意按照员工手册上的相关规定接受处罚。证据六、头灯高频检验作业指导书及培训记录。证明3.1.2检查生产卡片填写内容是否正确,如卡片生产日期、时间、包装类型、品牌、规格、稳定周期是否填写正确与实物是否相符;3.1.5将待检产品车架、周转车架定制存放并将未打高频标识牌和已打高频标识牌插在对应的车架上;21为彭艳在HF检验岗位时参加作业指导书培训记录;22为苏卡英参加高频检验作业指导书培训记录。证据七、车间工艺工程师詹某调查笔录。证明:1、组织员工进行作业指导书培训,并且在检验室门口进行公示;2、要求员工对卡片内容进行核对,包括车架号,看实物是否相符,实物是指车架和车架上的灯泡;3、(20150604)版高频作业指导书在3.1.5要求更换车架号并且插上未打高频标识;4、(20151124)版作业指导书是针对混泡事件员工出现的错误,车间认为应重点强调一下,所以新版作业指导书对原来3.1.2及3.1.5的重点强调;5、原始车架号是指插有生产卡片的车架的实际车架号,当前车架号是指周转车架号,本次原始车架就是下一次当前车架号(周转车架号)。证据八、罗某调查笔录。证明1、20150604版指导书组织员工学习由工程师对检验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指导书在高频检验室门口有张贴;2、20150604版指导书3.1.2要求我们核对生产卡片内容与实物是否相符,是包括生产卡片填写车架号与实物是否一致。平时工作中我也是对车架号进行核对,本次检验的原始车架号就是下次检验的当前车架号在下一次检验室也会立刻发现错误;3、3.1.2要求我们更换车架号而且车架号上面插已打高频或未打高频标识牌;4、公司混泡事件后,公司针对混泡事件错误行为进一步强调必须核对车架号和更换车架号。证据九、唐平证言。证明必须核对车架号和更换车架号。证据十、杨洪证言。证明必须核对车架号和更换车架号。证据十一、头灯包装车间经理夏某证言。证明1、10月20日中班,韩秀军从H4STD、H4LS线同时拖两车架产品入库到稳定区;12342LL-243#、12754-138#,到稳定区后将两张卡片从车架取出;到登记台登记《头灯生产线入稳定区产品日报表》和FIFO卡,填写完后,将两张卡片放回车架(未核对车架号,导致卡片放错),并将两车产品拖入对应的稳定区存放,FIFO卡放入对应的看板;2、从《零小时高频检验日报》反映;10月21日早班,万锡娟、苏卡英对2342LL卡片上是243#车架的产品,进行零小时高频检验,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转换为:243#→242#,HF完成放回稳定区存放,紧跟着对12342LL卡片上是85#车架的产品进行零小时高频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为:85#→243#,HF完成放回稳定区存放;违规描述:①高频检验时未核对车架号即开始工作;②有4处检验记录登记为错误车架号,实际的车架号是138#;③从《产品到期高频检验日报》反映:10月22日早班,万锡娟、苏卡英对12342LL生产卡片上登记原始车架号为243#的产品进行到期高频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转换为:243#→242#(说明第2次高频检验时,未更换车架),HF完成放回稳定区存放。随后对生产卡片上是85#车架的产品进行到期高频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转换为:85#→138#(同样未更换车架),HF完成放回稳定区存放,并发现零小时高频检验登记的85#→243#车架号错误,将生产卡片上的车架记录243#涂改为138#。违规描述:①高频检验时未核对车架号即开始工作;②稳定到期后的高频检验未更换车架;③有两处检验记录登记为错误车架号,243#→242#和85#→138#均错误;④发现车架号不对时,未报告领班异常,并擅自更改记录,没有停止高频检验查找原因,让错误产品流入下工序。证据十二、转运工韩秀军填写头灯生产线入稳定区产品日报表。证明1、243#车架上的产品为12342LL。2、138#车架上的产品为12754。证据十三、生产卡片。证明苏卡英、万锡娟填写生产卡片,35页万锡娟将243更改为138。证据十四、生产卡片。证明彭艳填写生产卡片。证据十五、零小时产品高频检验日报。证明从《零小时高频检验日报》反映:10月21日早班,万锡娟、苏卡英对12342LL卡片上243#车架号的产品,进行零小时高频检验,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转换为243#→242#,HF完成放回稳定区存放,紧跟着对12342LL卡片上是85#车架的产品进行零小时高频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转换为:85#→243#,HF完成放回稳定区存放:违规描述:①高频检验时未核对车架号即开始工作;②有两处检验记录登记为错误车架号,243#是错误的车架号,正确的车架号是138#。证据十六、产品到期高频检验日报。证明1、从《产品到高频检验日报》反映:10月21日中班,彭艳对12754卡片上138#车架的产品,进行到期高频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转换为:138#→204#,HF完成放回稳定区存放,紧跟着对卡片上是96#车架的产品进行到期高频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转换为:96#→243#,HF完成放回稳定区存放,并发现车架号243#与上车登记的138#不相符,但未怀疑是之前的卡片放错;违规描述:①高频检验时未核对车架号即开始工作;②有一处检验记录登记为错误车架号,138#是错误的车架号,正确的车架号是243#;③发现车架号不对时,未报告领班异常。2、从《产品到期高频检验日报》反映:10月22日早班,万锡娟、苏卡英对12342LL生产卡片上登记原始车架号为243#的产品进行到期高频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为243#→242#(说明第2次高频检验时,未更换车架),HF完成放回稳定区存放。随后对生产卡片上是85#车架的产品进行到期高频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转换为:85#→138#(同样未更换车架),HF完成放回稳定区存放,并发现零小时高频检验登记的85#→243#车架号错误,将生产卡片上的车架记录243#涂改为138#。违规描述:①高频检验时未核对车架号即开始工作;②稳定到期后高频检验未更换车架;③有两处检验记录登记为错误车架号,243#→242#和85#→138#均错误;④发现车架号不对时,未报告领班异常,并擅自更改记录。证据十七、彭艳自述材料。证明未核对生产卡片上车架号与实物车架号是否相符,高频后将车架还入稳定区时,核对车架号,发现与记录不相符,但未采取任何措施。证据十八、万锡娟自述材料。证明未核对生产卡片上车架号与实物车架信息是否相符,在第二次高频填卡时,发现实物车架号与卡片车架号不一致,直接更换生产卡片信息,将243更改为138。证据十九、苏卡英自述材料。证明按公司规定是应该核对车架号,但苏卡英本人在平时工作中有时核对,有时不核对。证据二十、质量事故报告单。证明目前已造成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合计150万元。证据二十一、征求工会意见函。证明工会同意按员工手册处理。证据二十二、解除劳动和证明书。证明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与万锡娟、苏卡英、彭艳解除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客观情况不符;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八、九、十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三、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这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九认为苏卡英没有过错;对证据二十认为损失数额不属实,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十均系被告单位相关资料具有真实性,证据七系韩秀军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证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中班,韩秀军从H4STD、H4LS线同时拖出两车架产品入库到稳定区:12342LL-243#、12754-138#,到稳定区后将两张生产卡片从车架取出,到登记台登记《头灯生产线入稳定区产品日报表》和FIFO卡,填写完后,将两张生产卡片放回车架(未核对车架号,导致生产卡片放错),并将两车产品拖入对应的稳定区存放,FIFO卡放入对应的看板。同年10月21日早班,原告万锡娟、苏卡英对12342LL生产卡片上是243#车架的产品,进行零小时高频检验,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转换为243#→242#,HF完成放回稳定区存放,紧跟着对12342LL生产卡片上是85#车架的产品进行零小时高频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转换为85#→243#,HF完成放回稳定区存放;至此,原告存在的违规行为有①在高频检验时未核对车架号即开始工作;②有4处检验记录(生产卡片、检验日报)登记为错误车架号,243#是错误车架号,实际车架号是138#;同年10月22日早班,原告万锡娟、苏卡英对12342LL生产卡片上登记原始车架号为243#的产品进行到期高频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转换为:243#→242#(说明第2次高频检验时,未更换车架号),HF完成放回稳定区存放。随后对生产卡片上是85#车架的产品进行到期高频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转换为85#→243#(同样未更改车架),HF完成放回稳定区存放,并发现零小时高频检验记录登记的85#→243#车架号错误,将生产卡片上的车架记录243#涂改为138#。至此,其存在以下违规情形:①高频检验时为核对车架号即开始工作;②稳定到期后的高频检验未更换车架;③有2处检验记录(生产卡片、检验日报)登记为错误车架号,243#→138#错误;④发现车架号不对时,擅自更改记录,没有停止高频检验查找原因,让错误的产品流入下工序;从《产品到期高频检验日报》反映:10月21日中班,彭艳对12754从生产卡片上是138#车架的产品,进行到期高频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转换为138#→204#,HF放回稳定区存放,紧接着对生产卡片上是96#车架的产品进行到期高频检验,记录显示车架号号转换为:96#→243#,HF完成放回稳定区存放,并发现车架号243#与上车登记的138#不相符,但未怀疑是之前的卡片放错;至此,其存在以下违规:①高频检验时未核对车架号即开始工作;②有2处检验记录(生产卡片、检验日报)登记为错误车架号,138#是错误的车架号,实际车架号是243#;③发现车架号不对时,没有停止高频检验查找原因,让错误的产品流入下一工序。同时查明,原告万锡娟于2016年2月22日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其撤销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对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作出松劳人仲裁(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载明:“经调解不成,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万锡娟与被告亮锐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其后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理应按照相应条款确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2015年10月20日工作中未按被告制定的《作业指导书》要求操作,其行为违反了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被告之间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其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锡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李成钢
人民陪审员 陆大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