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60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于重庆市合川区,无业。2009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3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于重庆市南川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于四川省万源市,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于重庆市合川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周某甲、李某、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渝0107刑初61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肖某、周某甲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周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肖某、周某甲要求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某、周某甲撤回上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刑初6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莉
代理
审判员 张江飞
代理
审判员 赵 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