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钱大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敏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志富。
上诉人钱大伟、卢敏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锦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赵志富与钱大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赵志富将苏E×××××桑塔纳志俊出售给钱大伟,车款47000元。保质期一年,其中发动机变速箱保证非磨损件。同日,赵志富与钱大伟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车款47000元在过户前付3000元,2015年4月15日前付2000元,在4月底前至少付10000元,在5月底至少付2-3万元,余款不超过6月底。卢敏娟作为共同购买人在乙方处签字确认。2015年4月10日,钱大伟支付赵志富预付车款3000元,赵志富出具收条确认,将涉案车辆交付钱大伟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涉案车辆车牌现为苏E×××××。之后钱大伟陆续支付赵志富车款,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9月2日,钱大伟共支付购车款14000元,此外钱大伟委托赵志富办理车辆保险,支付保费1310元,赵志富依约办理了保险。之后双方因车辆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江苏省车辆转让协议书、购车协议、账户明细、收条、保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本诉原告赵志富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钱大伟、卢敏娟共同支付购车余款3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审反诉原告钱大伟、卢敏娟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确认购车协议无效,赵志富返还已付车款15310元、车辆维修费3800元、钱大伟、卢敏娟归还涉案车辆;诉讼费由赵志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购车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钱大伟认为其是在被对方欺骗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书,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无法使用,提交了署名为沭阳县小吴汽修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由钱大伟苏E×××××大众桑塔纳维修费用3800元。赵志富质证认为,该证据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手写证明无单位盖章确认,非正规维修发票,欠缺成为合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使该维修费真实存在,也是钱大伟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自行产生,不排除其操作不当的因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维修费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相应关联性。双方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发动机、变速箱非磨损件,保质期为一年。钱大伟认为涉案车辆存在水温高温、发动机抖动厉害、手刹不灵活、空调不制冷等一系列的问题,该问题既非双方约定保修内容,也无相应证据佐证,钱大伟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志富依法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涉案车辆由钱大伟、卢敏娟实际控制使用,钱大伟、卢敏娟理应支付全部价款。赵志富本诉请求合理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钱大伟、卢敏娟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钱大伟、卢敏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赵志富支付购车余款33000元。案件受理费676元,由钱大伟、卢敏娟负担。
上诉人钱大伟、卢敏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对售出的二手车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车子从过户到出现问题,上诉人只使用了700多公里,就因为故障导致不能使用,中途还花去修理费3800元。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志富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交易标的物为二手车,双方当事人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中对质量保修范围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未能就车辆质量不符合约定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钱大伟、卢敏娟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钱大伟、卢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代理
审判员 黄学辉
代理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