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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民初133号

林顺平与林珠明与海口龙华腾立达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口龙华腾立达建材商行,林顺平,林珠明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133号

原告:海口龙华腾立达建材商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霞,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顺平。

被告:林珠明。

原告海口龙华腾立达建材商行与被告林顺平(被告一)、林珠明(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拖欠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58,713元,被告二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一在承建海口市白云路附近的万秀小区时,向原告购买建材材料,被告一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最后,被告一与原告结算,尚欠77,598元材料款。被告一就让其公司的会计林珠明即本案的被告二以其名义写张欠条给原告,予以确认该笔未付材料款。后被告一又支付了40,000元,尚欠27,598元,至今未还。2014年3月5日,被告一承建海口市西海岸长滨X路五源河公寓时,又向原告购买建材材料。经最后双方结算,被告一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31,115元,被告一让被告二以其名义写一份《欠条》给原告,予以确认该笔拖欠材料款。综上,被告一共尚欠原告材料款158,71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可被告一直拖欠,不愿支付。被告二是被告一的会计,其书写的欠条虽是授被告一之意,但签名是被告二的,因此,被告二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材料款。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侵犯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出示的2010年8月12日的欠条。该欠条载明“兹万秀小区尚欠腾立达建材商行材料款计柒万柒仟伍佰玖拾捌元正(77,598.00元)已付叁万元,再付贰万元正。还欠贰万柒仟伍佰玖拾捌元正,万秀小区,经手人林珠明”。该欠条原告出示的是原件,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但该欠条上没有被告一的签字认可,被告二只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出示的2014年3月5日的欠条,该欠条载明“2013、12、24号结止,尚欠腾立达建材材料款计人民币13,115元。大写:(壹拾叁万壹仟壹佰壹拾伍元正),结账人林珠明”。该收条原告出示的是原件,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但该收条上同样没有被告一的签字认可,被告二只作为结账人在收条上签字,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两张欠条向二被告主张材料款,但该两张欠条均没有被告一的签字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一偿还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二作为经手人和结账人在欠条上签字,但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材料款,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一要求偿还材料款,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的证据和法律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口龙华腾立达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群

人民陪审员  王惠兰

人民陪审员  金剑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