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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3民初247号

原告于明东、邹全义诉被告赵明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明东,邹全义,赵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247号原告于明东,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邹全义,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磊,系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军,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明东、邹全义诉被告赵明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苏都毕力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东、邹全义委托代理人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明东、邹全义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赵明军就湖南园艺公司庆华光伏电厂硬化路面及部分土建工程的分包事宜,与二原告达成合伙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出资,合伙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却不认可合伙事宜,但对欠二原告垫付款316300元,予以认可。现要求被告赵明军给付欠款3163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明军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明军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于明东87300元。被告赵明军又于2015年8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于明东、邹全义229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明军在本院审理的(2015)额民一初字第671号案件的庭审中认可欠原告于明东、邹全义3163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明军欠原告于明东、邹全义垫付款316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并且被告在另案审理中予以认可该笔欠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3163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因原、被告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明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明东、邹全义欠款3163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明东、邹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5元,减半收取3023元,由被告赵明军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3022元,予以退还原告于明东、邹全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 雪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