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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300号

董立坤与凌雪飞、陈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立坤,凌雪飞,陈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300号

原告:董立坤,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凌雪飞,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陈恺,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董立坤与被告凌雪飞、陈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绍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立坤到庭参加诉讼,凌雪飞、陈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立坤诉称:2014年3月25日,经李海翔介绍,凌雪飞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并由其朋友陈恺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120000元现金由当时的在场人黄金艳亲手点数后交给被告,当时在场人还有刘勇及凌雪飞朋友李海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数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期间还款40000元,但剩余欠款至今没有偿还。考虑到熟人关系,原告主张以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故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本金及利息18000元(以银行贷款月利率6.625‰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以后继续计算),合计1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董立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借款协议书。2、董立坤的陈述。证据1-2证明凌雪飞向董立坤借款120000元,陈恺提供担保等。3、董立坤、凌雪飞、陈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立坤、凌雪飞、陈恺的身份情况。凌雪飞、陈恺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因凌雪飞、陈恺未到庭,对董立坤所举证据1-3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董立坤所举证据1-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董立坤(甲方)与凌雪飞(乙方),李海翔、陈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

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

五、甲方未按时将借款交付或者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元。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甲方:董立坤2014年3月25日乙方:凌雪飞2014年3月25日甲方担保人:李海翔乙方担保人:陈恺注:如借款到期未能归还由乙方担保人陈恺负责以皖F车辆抵押陈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由当时的在场人黄金艳点数说后将120000元现金交给凌雪飞。借款到期后,经董立坤催要,凌雪飞还款40000元,下余8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董立坤与凌雪飞、陈恺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董立坤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凌雪飞、陈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董立坤未在法定期间向保证人陈恺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陈恺的保证责任。故对董立坤要求凌雪飞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月利率6.6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凌雪飞、陈恺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原告董立坤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6.625‰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凌雪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绍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