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1民初1133号
原告:李振生,男,1990年5月23日生,住所地广西平果县。
委托代理人:黄宇平,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绥县中东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广西扶绥县中东镇永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艺,院长。
原告李振生诉被告扶绥县中东中心卫生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振生于2016年8月1日以本案已通过法院的另案[(2016)桂1421民初1130号]调解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振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振生负担。
审 判 长 玉汝碧
代理
审判员 李 庆
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凌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