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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1133号

李振生与扶绥县中东中心卫生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振生,扶绥县中东中心卫生院,李振生,扶绥县中东中心卫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1民初1133号

原告:李振生,男,1990年5月23日生,住所地广西平果县。

委托代理人:黄宇平,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绥县中东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广西扶绥县中东镇永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艺,院长。

原告李振生诉被告扶绥县中东中心卫生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振生于2016年8月1日以本案已通过法院的另案[(2016)桂1421民初1130号]调解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振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振生负担。

审 判 长  玉汝碧

代理

审判员  李 庆

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凌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