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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770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山市巨响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山市巨响娱乐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770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系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王锋、林华杰,均系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巨响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大道3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叶贵果。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中山市巨响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响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音集协根据权利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合辑(三)》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套专辑共10张光碟,收录了《如梦令》《伤痕》《在一起》3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音集协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乐华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权利包括原告音集协可以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专有权利。被告巨响公司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使用卡拉OK点播系统公开向公众放映播放原告音集协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音集协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音集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巨响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2.被告巨响公司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3.被告巨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音集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法出版物;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目录内页;3.(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9号公证书、声明;4.(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063号公证书(含光碟);5.公证费、消费费、餐饮、住宿、交通费、通讯费票据。被告巨响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音乐电视作品一套(10碟装)。该套作品收录了《如梦令》《伤痕》《在一起》3部涉案作品,该部分的歌曲均标明著作权人为乐华公司。2010年9月8日,音集协与乐华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乐华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出租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乐华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乐华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广播权不受本条款的限制;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乐华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乐华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3年6月6日,乐华公司出具声明,声明载明乐华公司于2010年9月8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其同意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2015年7月20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叶镇华、刘志敏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俞某、工作人员吕晓璇到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大道聚群购物广场名称标识为“星天地量贩式KTV”的处所三层“A15”房间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员首先对刘志敏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摄像设备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叶镇华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我走以后》在内的201首歌曲,叶镇华并对上述201首歌曲播放画面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取得票面印章为“星天地量贩式KTV”的消费小票一张及联系卡片一张。公证员将上述摄像机中的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后装入证物袋加贴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上述经过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了(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063号公证书。经比对,在播放2015年7月20日现场摄录的被控侵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时,播放屏幕上显示的有关作品的表演者、词曲、导演、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2016年1月27日,音集协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如上请求。音集协未能就音集协在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及巨响公司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另查明:巨响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娱乐场所,经营地址是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大道3号3楼。

本院认为: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合法权益的组织,乐华公司是依法取得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音集协与乐华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集协经权利人授权取得了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并获得报酬以及对侵权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且该授权仍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音集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音集协主张《如梦令》《伤痕》《在一起》3部音乐电视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经本院审核,其中《在一起》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制、服装、灯光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者的个体化创作,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依法享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而《如梦令》《伤痕》2部音乐电视作品在摄影技术上采用了单纯的剪辑技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服装等方面体现不了制片者的个体化创作,独创性低,为制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音集协主张前述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063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巨响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在一起》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主张的权利音乐电视作品的表演者、词曲、导演、音乐旋律、演唱内容、MTV画面一致。巨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营业场所放映前述音乐电视作品已获得权利人许可,故巨响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对前述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因音集协、巨响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音集协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巨响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依据巨响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及音集协为此次诉讼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并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标准、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由巨响公司支付音集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元。巨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巨响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涉案《在一起》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

二、被告中山市巨响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款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山市巨响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辉龙二○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俊慧唐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