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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226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邱棕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邱棕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26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浙浦江县人民东路79号。代表人:潘俊,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权,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棕阳,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浦江县虞宅乡前明村前山畈**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邱棕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棕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43×××9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签字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刷卡消费,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金额108295.34元,利息10731.80,滞纳金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108295.34元,并支付利息10731.80元、滞纳金3000(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3月1日,之后仍按信用卡章程与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共计:122027.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申请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章程与合约的事实;2、个人综合账户查询表两份,证明被告信用卡账户透支及违约的事实(本金、利息及滞纳金);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交易并透支的事实,并于2015年5月25日开始逾期不还款;4、工行催收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拒不偿还,原告持续催收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经被告邱棕阳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91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被告持该卡消费后,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本金108295.3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邱棕阳尚未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透支本金108295.34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欠款,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邱棕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欠款本金计人民币108295.34元及利息滞纳金(均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13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90元,由被告邱棕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黄志远

代理

审判员  何俊达

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张 瑶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