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9020号原告曹某。被告黄某。被告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及案外人赵某、临沂黄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曹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成立了本案被告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通过原告向张某丁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利息12000元。到期后,出借人无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后出借人将该款转让给原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要求法院处理的本案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起诉立案的(2016)鲁1302民初7232号案件中,包含本案纠纷部分,法院已于2016年7月28日将(2016)鲁1302民初7232号案件调解解决完毕。现原告又向法院提起本案纠纷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已生效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本案纠纷,已经本院调解处理。现原告又以同一事由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国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崔宝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