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287号
原告:汪林虎。
委托代理人:高贤德,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巧巧。
委托代理人:徐俊、金琛琛,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林虎与被告王巧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林虎的委托代理人高贤德,被告王巧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琛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林虎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双方口头约定,租期5个月。即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租金共计149000元。原告将挖机租给被告后,原告已经预支67000元(其中包括他人给原告汇款一部分),尚欠82000元未付。2015年3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2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再支付租金。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巧巧辩称: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诉讼主体不符。1.本案所涉104国道二标工程实际承包施工单位为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挖机实际使用者为浙江宝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3月11日,天台县地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将104国道新昌关岭至天台响堂段改建第2施工标段承包给浙江宝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施工情况可以明确看出,本案所涉原告出租的挖机就是使用在该标段的施工中。2.答辩人系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标段项目部临时聘用的人员,本案实际的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从2011年五月份开始即受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担任其104国道2标段工程会计,本案所涉的挖机租金结算系答辩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综上所述,从本案的结算单及实际情况来看,挖机的使用工程系104国道新昌关岭至天台响堂段改建工程第2标段,实际使用人是浙江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系浙江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会计人员,属于公司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对于租金的支付也应由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非本案适格被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金8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系浙江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挖机的租赁方就是该公司,原告也认可支付了部分租金,该租金就是浙江宝业公司支付的。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04国道新昌关岭至天台响堂段改建工程(第2施工标段)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104国道二标工程实际承包施工单位为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挖机实际使用者为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项目部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王巧巧系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标段项目部员工。证据3.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保留意见,合法性有异议,跟本案也缺乏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庭审中自认是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聘用的,从证据2中不能表明被告出具欠条时是该公司员工,被告答辩称2011年5月就在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但提供的工资单也只有3个月,缺乏连续性,且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说明被告是该公司员工,且被告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依照民诉法规定应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质证;证据3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证人杨某称自己2013年7月份到2015年年底在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没有杨某的名字。证人杨某与证人陈某的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明都是一模一样的,有串通的嫌疑,根本不真实。挖机实际租用人是被告,欠款人也是被告,并不是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巧巧根本不是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职务行为。关联性方面,原告的挖机是租给王巧巧的,欠条也是王巧巧出具的,至于在哪里使用跟原告无关。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论证如下:原告的证据欠条,被告虽认为性质为结算单,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认可由被告出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其是欠款主体,并认为其是作为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出具结算单,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挖机实际租赁方是该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对此抗辩,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但就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而言,无法认定本案挖机的租赁方为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无法认定被告对挖机租金进行结算出具单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显然,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巧巧向原告汪林虎租赁挖机,租期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租金共计149000元,已付67000元,尚欠8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为挖机的租赁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租金82000元。被告抗辩认为,挖机的租赁方为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结合前述证据分析论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据的内容看,并未表明其是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且该结算单据上也未有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有公司相关印章,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对此予以追认。因此,被告出具租金结算单据的行为,无法认定其是作为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结算单据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应推定本案挖机的租赁方为被告王巧巧,被告王巧巧应承担支付挖机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巧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林虎租金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王巧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邵振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杨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