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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706号

北流供电公司、黄严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北流供电公司,黄严深,甘林,甘斌,甘盛海,张家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7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供电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区花果山别墅区。

法定代表人: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岩,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严深,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陈婵、潘妮,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林,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斌,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盛海,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吕文龙、甘雯雯,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武,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上诉人北流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严深、甘林、甘斌、甘盛海、张家武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流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岩,被上诉人黄严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婵,被上诉人甘林、甘斌、甘盛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文龙、甘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家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张家武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北流市××镇长信村××(以下××组)建房。张家武请甘林建地梁基础,双方没有签订有书面建房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米工钱42元,包工不包料。甘林叫黄严深、甘斌、甘盛海一起参加承建,每天工资按150元计算,建筑模板由甘林负责,工人工资由甘林负责支付。2014年9月26日早上8时半左右,张家武雇请司机周庆彬从隆盛冬瓜湾钢材店买回钢材准备建房使用,周庆彬将钢材运到离张家武建房大约7米附近高压线底下变压器处卸钢材,并安排黄严深、甘斌、甘盛海和黄振一起帮助卸钢材,甘盛海与黄严深一起上车卸钢材,黄严深还上到车顶上解钢材,在卸钢材过程中,大约在9时左右,甘盛海丢出的钢筋碰到高压线,黄严深触电掉到地上。后经甘斌儿子和甘盛海送到北流市隆盛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当天,黄严深转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经医院诊断为双手、左腹部、双下肢电击伤,Ⅲ0面积5%,住院2天,共用去医疗费3704.26元。2014年9月28日,黄严深因病情严重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经医院诊断:1、1.5%全身多处Ⅲ0电烧伤并感染,2、右手2-5指神经肌腱损伤,至2014年11月15日,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71661.3元。两次住院50天,共计用去医疗费75365.56元。黄严深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8日向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评定,2014年12月31日,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医鉴字第2014-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严深因本次电烧伤事故致全身多处Ⅲ0电烧伤后遗右上肢上臂中段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为Ⅴ(五)级伤残;2、黄严深因本次电烧伤事故致全身多处Ⅲ0电烧伤后遗左手部分功能丧失的伤残为Ⅸ(九)级伤残。2015年1月21日,黄严深到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进行安装假肢检查,该公司出具一份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给黄严深,处理意见:(1)根据该患者的年龄、残肢及身体状况等,其适用配置以下国产普及型产品:普通上臂信真美观肌电手假肢,型号AEJD032,价格32000元,该产品正常使用情况每四年更换一次;(2)初次装配训练时间约为20天,期间住宿费每人每天6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30元,需陪护人一名;(3)伤残辅助器具装配年限:一般为从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年龄75岁。黄严深申请伤残评定后,向北流供电公司及甘林等人主张赔偿问题,因各当事人互相推委而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黄严深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甘林、甘斌、甘盛海、张家武、北流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75365.56元,误工费6493.18元,护理费34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84208.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600元,安装假肢器具费3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6.01元,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1004.1元,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期间住宿费2400元,伙食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0521.19元。2016年1月11日,黄严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其父母黄庆林、曾少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另查明:张家武在洪滩建房没有经过土地部门批准。建房用电也没有向北流供电公司申请办理建房用电审批手续。北流供电公司在洪滩居民区安装安全用电线路高压线10KV离地面安全距离为5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3条规定“线路经过地区,线路电压1KV-10KV居民区安全距离为6.5米。”黄严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黄欣、黄旭、黄俭。黄欣于2002年5月5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2年4个月,需抚养5年8个月;黄旭于2003年10月14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0年11个月,需抚养7年1个月;黄俭于2009年4月8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年5个月,需抚养12年7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黄严深的损失有:医疗费75365.56元,误工费6426.24元(从2014年9月26日受伤住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定残前一天,共计96天,每天按66.94元计算),护理费3413.94元(从2014年9月26日受伤住院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51天,原则上每天按1人护理,每天按66.9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住院51天,主张每天按40元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营养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84208.4元(两处伤残,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按70%计算,赔偿20年,每年按6791元计算,即6791×20年×70%=9507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安装假肢器具费312000元[黄严深在事故发生时36岁,平均寿命75岁,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安装假肢费用32000元,即(75-36)÷4×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34.63元(黄欣需抚养5年8个月,黄旭需抚养7年1个月,黄俭需抚养12年7个月,每年按5206元计算,即{[(5206元×5年)+(5206元÷12个月)×8个月+(5206元×1年)+(5206元÷12个月×5个月)+(5206元÷2×5年)+(5206元÷12个月÷2×6个月)]×70%},处理事故误工费1004.1元,初次装配假肢训练期间住宿费2400元(初次装配假肢训练时间约20天,每天住宿费每人每天按60元,陪护人员1人,共2人),初次装配训练时间伙食费1200元(初次装配假肢训练时间约20天,每人每天伙食费按30元计算,陪护人员1人,共2人),交通费200元,上述经济损失为527632.87元。事故发生后,甘林、甘斌、甘盛海共同支付了10000元给黄严深,张家武支付了9000元给黄严深。本案触电事故造成黄严深构成两处伤残,给黄严深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创伤,黄严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黄严深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北流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在居民住宅区安装高压线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3条规定“居民区线路电压在1KV-10KV之间,安全距离为6.5米高度”,而北流供电公司在洪滩居民住宅区安装高压线路在5米,不符合上述安装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黄严深卸钢材触碰到高压线,从而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案触电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家武明知是变压器附近存在有危险事故发生仍要求司机将钢材拉到变压器附近装卸,从而导致黄严深发生触电事故的发生,张家武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甘盛海明知装卸钢材存在有危险事故的发生而没有注意到安全装卸责任,而在卸下钢筋时,将丢出的钢筋碰到高压线,导致黄严深触电事故的发生,甘盛海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黄严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而且上到车顶上卸下钢筋也潜伏有危险,从而引起触电事故的发生,黄严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分别由黄严深、张家武、甘盛海、北流供电公司分别承担10%、10%、10%、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甘林、甘斌与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黄严深触电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黄严深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用具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安装残疾用具住宿费、安装残疾用具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黄严深请求甘林、甘斌、甘盛海、张家武、北流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甘盛海抗辩,黄严深触电事故发生是北流供电公司安装不符合要求导致,其损失与其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触电事故的民事责任无理,不予采纳。张家武抗辩,黄严深触电事故的发生是其自身违章操作造成的,其损失与其无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北流供电公司抗辩,黄严深触电事故发生是其违章操作造成的,北流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甘林、甘斌抗辩,黄严深触电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有理,依法予以采纳。黄严深在本案中的损失,依法由甘盛海、张家武、北流供电公司分别赔偿54763.29元、54763.29元、383343.01元。甘盛海、张家武已支付10000元、9000元应当扣减,甘盛海、张家武还应赔偿44763.29元、45763.29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甘盛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用具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触电事故误工费、安装假肢住宿费、安装假肢伙食费、交通费合计44763.29元给黄严深;

二、张家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用具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触电事故误工费、安装假肢住宿费、安装假肢伙食费、交通费合计45763.29元给黄严深;

三、北流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用具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触电事故误工费、安装假肢住宿费、安装假肢伙食费、交通费合计383343.01元给黄严深;

四、驳回黄严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06元,由黄严深负担940元,甘盛海负担940元,张家武负担940元,北流供电公司负担6586元。

上诉人北流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认定事发地点属于“居民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事发供电线路,在十几年前就按照相关的规程安装完成,当时事发地点还是一片水田,根本不存在“居民区”的问题。2、认定“上诉人在事发地点安装的10KV高压线离地面安全距离为5米”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事发地点架设的10KV供电线路,安全按照相关电力行业标准进行安装,并且在完工后已经相关部门检查和验收。当时作为“非居民区”处理,架空线路距离地面(水田)的安全距离已经不少于5.5米。张家武通过填土把事发地点的水田填高,以满足其建房地基的水平面高度,无形中把事发线路原来不少于5.5米的架空线高度变低了。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被最高法以法释【2013】7号文废止,早已失效,一审判决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赔偿黄严深相关损失费用,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黄严深安装假肢的费用尚未产生,还不属于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一审判决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不公平,且遗漏了存在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司机周庆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黄严深的合理损失依法由甘盛海、张家武、甘林以及黄严深等人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或者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黄严深、甘林、甘斌、甘盛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家武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1、广西电力有限公司文件(桂电农【2002】131号)“关于北流市第二期第二批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的批复”及项目明细表。2、隆盛镇长信村洪滩变压器台区10KV供电线路施工设计示意图及设计更改通知书。3、隆盛镇长信村洪滩变压器台区10KV供电线路改造工程及隐蔽工程施工记录。4、隆盛镇长信村洪滩变压器台区10KV供电线路改造工程验收申请表及工程验收记录。5、隆盛镇长信村洪滩变压器台区10KV供电线路改造单项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6、北流市农村电网改造建设与改造工程竣工整体验收会议纪要及验收人员名单。以上6组证据均欲证明本案事发电力线路是经批准由北流市凯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架设并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线路,符合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标准。7、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张家武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违法建房,事发线路垂直对下地面已被张家武人为填土导致高度改变的事实。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黄严深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被上诉人甘林、甘斌、甘盛海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如果法院准许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也只能证明验收时的状态,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事故时高压线的标高。

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属补强证据,并非因上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均系事发电力线路设计、架设安装、验收时的原始材料,以及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发电力线路农网改造工程施工时间为2002年底至2003年初,该工程经北流市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竣工整体验收委员会于2005年9月23日验收,被评定为合格工程。张家武建房前,把本案事发电力线路底下的建房地基填高了约60公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3条规定“居民区”为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非居民区”为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上述规程第13条规定非居民区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地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3条规定的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即“居民区”,而是属于“非居民区”。上诉人在事发地点架设电力线路在先,张家武建房在后,上诉人架设电力线路时,该地点为农田,一审法院认定该地点为“居民区”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事发电力线路架设于2002年至2003年,架设好之后,经相关部门验收为质量合格工程。张家武在建房前,已把地基填高了约60公分,导致事发电力线路的实际高度降低至5米,建房前的高度不低于5.6米,已达到非居民区的最小安全距离5.5米的要求。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张家武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建房及装卸钢材,并擅自填高建房地基,以及甘盛海、黄严深在明知高压线路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进行装卸作业造成,张家武、甘盛海、黄严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流供电公司作为事发高压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对张家武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的违法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对黄严深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北流供电公司承担40%、甘盛海承担30%、张家武承担20%、黄严深承担10%的责任。甘林与黄严深、甘盛海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即黄严深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即甘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审判决甘林不承担责任后,黄严深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甘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黄严深并未主张运输涉案钢材的司机周庆彬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周庆彬不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北流供电公司提出本案遗漏周庆彬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黄严深因本案触电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27632.8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北流供电公司赔偿40%即211053.15元,甘盛海赔偿30%即158289.86元,张家武赔偿20%即105526.57元给黄严深。黄严深因本案触电事故造成身体两处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严重损害,其请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综合损害后果、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北流供电公司、甘盛海、张家武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7000元、4000元给黄严深。甘盛海合计应赔偿165289.86元给黄严深,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55289.86元。张家武合计应赔偿109526.57元给黄严深,减去已支付的9000元,尚应赔偿100526.57元。北流供电公司合计应赔偿220053.15元给黄严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废止,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各方的责任划分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甘盛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用具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触电事故误工费、安装假肢住宿费、安装假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5289.86元给黄严深;

三、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家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用具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触电事故误工费、安装假肢住宿费、安装假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526.57元给黄严深;

四、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流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用具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触电事故误工费、安装假肢住宿费、安装假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0053.15元给黄严深。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06元(缓交),由黄严深负担941元,北流供电公司负担3762元,甘盛海负担2822元,张家武负担18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6元(北流供电公司已预交),由北流供电公司负担3754元,甘盛海负担1700元,张家武负担1132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开路

审判员  潘斌发

审判员  罗耕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韦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