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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31号

杨德全与石华友,石双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德全,石华友,石双双,胡友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31号原告杨德全,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道海,重庆市开州区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华友,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石双双,男,汉族,生于1994年9月1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友均,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后菊,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2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系被告胡友均的妻子。

原告杨德全与被告石华友、被告石双双、被告胡友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代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杨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海、被告石华友、被告石双双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斌、被告胡友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杨德全及其位委托代理人王道海、被告石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斌、被告胡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全诉称,2015年8月15日晚上8点30分,原告杨德全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电动车由XX镇XX村方向往XX镇方向行驶,同时被告胡友均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杨德全后方沿相同方向行驶,当两辆车辆行驶至神龙潭大桥往XX方向2公里处时,遇相对方向而来的被告石双双持C1类驾驶证驾驶无保险的渝FMXX**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因被告石双双未按实行右侧通行,原告杨德全与被告胡友均未按操作规范行驶,导致被告石双双的车辆首先与原告杨德全的车辆相撞,接着继续与被告胡友均的车辆相撞,导致三人均受伤、三车均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的形成过程中,原告杨德全的车辆与被告胡友均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2015年9月30日,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了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当事人石双双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杨德全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胡友均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德全受伤后被送往万州区川东骨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15天,并自行垫付了治疗费用。2015年11月19日,重庆市开州区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杨德全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现原告杨德全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8006.6元,误工费94天×160元=15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护理费15天×80元=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天×30元=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20年×10%=50294元,合计90140.6元。因被告胡友均的车辆并未与原告杨德全的车辆发生碰撞,故原告杨德全不要求被告胡友均承担责任。

被告石双双辩称,原告杨德全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但是其陈述的具体经过不实,被告石双双驾驶车辆,仅仅与一辆车发生过碰撞,并不清楚是不是原告杨德全的车辆。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妥,即便被告石双双承担责任,也应当是与被告胡友均共同承担。被告石双双驾驶车的车辆系其父亲被告石华友所有,如果承担责任,被告石双双愿意自己承担。总体来说,被告石双双、被告石华友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石华友辩称,发生事故的时候,被告石华友并不在现场,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华友到了现场,为救助伤者帮了忙,也仔细观察了现场,所以被告石华友认为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不妥。被告石双双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石华友所有,该车辆未购买保险,被告石华友也并不知道儿子石双双去驾驶车辆,如果有什么责任,由被告石双双承担。总体来说,被告石双双、被告石华友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胡友均辩称,原告杨德全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责任划分不妥当,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德全的车辆与被告胡友均的相隔10-20米,两车并未发生直接相撞,被告胡友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晚上8点30分,原告杨德全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电动车由XX镇XX村方向往XX镇方向行驶,被告胡友均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杨德全后方沿相同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XX大桥往XX方向2公里处时,遇相对方向而来的被告石双双持C1类驾驶证驾驶无保险的渝FMXX**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因被告石双双未按实行右侧通行,原告杨德全与被告胡友均未按操作规范行驶,被告石双双的车辆首先与原告杨德全的车辆相撞,接着继续与被告胡友均的车辆相撞,导致三人均受伤、三车均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原告杨德全的车辆与被告胡友均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2015年9月30日,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了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当事人石双双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杨德全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胡友均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德全受伤后被送往万州区川东骨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15天。2015年11月19日,重庆市开州区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杨德全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原告杨德全为此垫付了鉴定费700元。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石双双申请对原告杨德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8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6]法医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德全的伤情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鉴定标准,即“杨德全左手食指的部分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被告石双双为此次鉴定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石双双驾驶的车辆渝FMXX**的所有人为被告石华友,该车无保险。原告杨德全驾驶的普通二轮电动车无号牌,无保险。被告胡友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无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清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开州区公安局的卷宗复印件、到庭证人贾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以及双方当事人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了过错原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综观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杨德全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其原因力仅仅与被告石双双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胡友均的车辆未与原告杨德全的车辆发生碰撞,同时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胡友均驾驶车辆的行为与原告杨德全受伤的损害后果有任何其他直接关联,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双双、石华友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石双双驾驶的车辆渝F**的所有人为被告石华友,该车无保险,故被告石双双应当在交强险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德全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石华友作为实际车主,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与被告石双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原告杨德全的具体损失。综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杨德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杨德全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一张,17304.6元,门诊收据5张合计62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提价的缴费单一张,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杨德全在万州川东骨科医院住院15天,原告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杨德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元/天×15天=450元。(三)、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杨德全的病例中并无出院后加强护理及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关于护理时间,原告杨德全住院15天,需要护理,结合开州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的报酬情况,本院对原告杨德全主张的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五)、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的计算时间,原告并未构成残疾等级,本院对其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15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将参照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杨德全的误工费为80元/天×15天=12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德全并未构成残疾,本院对此金额不予支持。(七)、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杨德全向本院主张1000元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杨德全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等情况,交通费系必须的支出,本院对原告杨德全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杨德全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害后果,本院对此金额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原告杨德全诉前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石双双申请重新鉴定,该次鉴定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的程序,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否定了原告杨德全诉前鉴定的结论,故第一次鉴定700元的费用,由原告杨德全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1000元的费用,亦应当由原告杨德全负担。综上,原告杨德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17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276.6元。摒除原告杨德全应当支付给被告石双双的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被告石双双还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276.6元,并由被告石华友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双双赔偿原告杨德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276.6元,并由被告石华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该款已经由原告杨德全预缴),减半收取400.5元,由原告杨德全负担300.5元,由被告石双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代 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辉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