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特194号
申请人:刘某,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嘉,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邓某甲,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邓某甲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嘉、被申请人邓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邓某甲对陈某甲的监护人资格;2.依法指定刘某为陈某甲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陈某甲于2010年6月29日出生,系邓某甲与陈某乙之子,刘某之孙。因邓某甲、陈某乙长期在外务工,陈某甲一直与刘某共同生活至今,并由刘某照顾其日常生活和学习。2015年3月,邓某甲向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邓某甲为达到其离婚的目的,自愿表示放弃抚养陈某甲,并愿意净身出户。2015年3月24日陈某乙去世,2015年3月27日邓某甲与刘某签订了协议书,2015年3月30日邓某甲与刘某、陈某丙(陈某乙胞兄)签订了陈某甲监护权协议,协议约定:邓某甲在分得陈某乙死亡赔偿款20万元后,放弃对陈某甲的监护权,并不支付抚养费,但享有探望权。现邓某甲不履行对陈某甲的法定监护职责,也不履行协议确定的探望权利,且企图要求保管陈某甲分得的陈某乙的死亡赔偿款。刘某认为不撤销邓某甲的监护权,将严重损害陈某甲的利益。被申请人邓某甲辩称,1.在邓某甲与陈某乙诉讼离婚以前,陈某甲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抚养;2.邓某甲与刘某、陈某丙在签定陈某甲监护权协议时,不明确知晓协议内容,该协议无效;3.陈某乙去世后,邓某甲到古溪去找过陈某甲未果。邓某甲是陈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刘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邓某甲与陈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9日双方共同生育了儿子陈某甲。申请人刘某系陈某乙之母、陈某甲之祖母。2015年3月邓某甲向潼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乙离婚,在该案庭审过程中,邓某甲表示愿意将陈某甲交由陈某乙抚养,后邓某甲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3月24日陈某乙因工死亡。2015年3月27日邓某甲与刘某签定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某甲的监护权乙方(邓某甲)自愿放弃,并不支付抚养费用,陈某甲的监护权由死者陈某乙哥哥陈某丙所有。乙方享有探望权,甲方(刘某)及陈某丙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乙方行使探望权,不得阻碍、妨碍等。”2015年3月30日邓某甲、刘某、陈某丙签定陈某甲监护权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邓某甲)自愿放弃陈某甲的监护权,并不支付其抚养教育费用。甲、乙(刘某)双方一致同意陈某甲的监护权由丙方(陈某丙)所有。甲方享有探望权,乙方及丙方应当积极的协助配合甲方行使探望权,不得阻碍、妨碍等。”从2015年3月至今,陈某甲一直随刘某一起在重庆市潼南区生活。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邓某甲要求申请人刘某将陈某甲带至法庭由其探望,邓某甲父母邓某乙、马某也愿意协助邓某甲抚养陈某甲。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邓某甲放弃对陈某甲抚养权的意思表示能否认定为放弃监护权;第二,2015年3月27日邓某甲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陈某甲监护权的条款与2015年3月30日邓某甲与刘某、陈某丙签订的陈某甲监护权协议书是否有效;第三,邓某甲是否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需要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第一,关于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邓某甲放弃对陈某甲抚养权的意思表示能否认定为放弃监护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哪一方抚养,父母双方均对子女有监护的义务。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虽然邓某甲表示愿意将陈某甲交由其父陈某乙抚养,但邓某甲仍是陈某甲的监护人。现陈某乙已经去世,邓某甲作为陈某甲之母,仍是陈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刘某以此要求撤销邓某甲的监护人资格,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2015年3月27日邓某甲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陈某甲监护权的条款与2015年3月30日邓某甲与刘某、陈某丙签订的陈某甲监护权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被申请人邓某甲是陈某甲的亲生母亲,依法享有对陈某甲的法定监护权。监护权是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一种权利,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不能放弃。邓某甲与刘某于2015年3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陈某甲监护权的条款和邓某甲、刘某、陈某丙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陈某甲监护权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申请人刘某基于以上协议要求撤销邓某甲监护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邓某甲是否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需要撤销其监护资格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刘某举示了8份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邓某甲从2015年3月份开始就拒不履行监护义务。邓某甲认为其多次到陈某甲原所就读的学校找过陈某甲未果,其没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第35条”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的规定,刘某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邓某甲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陈某甲一直随刘某一起生活,并没有流离失所或生活无着,刘某要求撤销邓某甲的监护人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认为邓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第32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刘某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黄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