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6民初2643号

熊玉勤诉李有志、周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玉勤,李有志,周志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643号原告熊玉勤,女,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有志,女,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周志山(系李有志丈夫),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熊玉勤与被告李有志、周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陈小俐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明贤、

人民陪审员徐琳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勤的委托代理人唐金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志、周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玉勤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称只是周转一下,很快就还,所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底开始,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有志、周志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做理疗的过程中相识。2014年8月12日,被告李有志称其丈夫周志山所在的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4000元周转一下,承诺很快就还,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出借现金14000元,由被告李有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底开始,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导致原告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有志、周志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熊玉勤要求被告李有志、周志山共同偿还其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有志与被告周志山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山与被告李有志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有志、周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有志、周志山共同偿还原告熊玉勤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

二、被告李有志、周志山共同偿还原告熊玉勤借款14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2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有志、周志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小俐

审 判 员  李明贤

人民陪审员  徐琳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兰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