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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703号

黎明霞与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黎明霞,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703号原告黎明霞,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迎宾大道41号附5号1-6,组织机构代码05428219-7。法定代表人蔡晓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黎明霞诉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万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明霞诉称,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1月止,一直派蔡某等人在原告五金门市部采购材料,每次都签字留有存根,共计金额4456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所购材料款44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黎明霞系周焕芳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其在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街经营五金商品、建材、烟花爆竹等零售业务。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总计价值44564元的货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晓林在原告2014年11月10日的送货单上书写欠条载明:“欠到黎明霞材料款44564元”,并签字捺印盖有被告公章,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64元。另查明,原告黎明霞与周焕均系夫妻关系。2006年,黎明霞委托周焕均的姐姐周焕芳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系原告黎明霞。2016年6月15日,原告黎明霞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黎明霞处多次购买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送货单上书写欠条并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账务进行了核对,并有送货单等证据佐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黎明霞货款共计445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明霞支付货款44564元。如果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万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聂源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