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22行初24号原告乔志荣,女,1955年1月30日生,现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县公安局。地址: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兴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诚,农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裕彤,农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
原告乔志荣不服被告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志荣、被告农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诚、郑裕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6日对乔志荣作出农公(古)行罚决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2016年3月15日农安县农安镇居民乔志荣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非访区上访,后乔志荣被中南海执勤民警带离现场,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2016年3月15日乔志荣被农安县信访局驻京办事处人员送回农安。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乔志荣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我的一件民事案件已经十年了,这次发回重审是第六次。2013年8月2日省法院发回农安县法院重审就是错误,是法院逼我进京上访的。全国各地到中南海上访登记的人成千上万,别的省都不拘留上访人,而农安县公安局拘留我是违法的,因此要求依法撤销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农公(古)行罚决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误工费、名誉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0.00元。
被告辩称,我局在依法受理此案后,通过调查可以证实:乔志荣因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2016年3月15日,乔志荣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上访。以上事实有对乔志荣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我局履行了立案、询问、查证、处罚告知、审批、作出处罚、送达、告知家属等法定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因其行为已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乔志荣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乔志荣提出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如下: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乔志荣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访活动,于2016年3月15日,被信访工作人员送回农安,我局发现后立案处理。2、呈请传唤报告书。用以证明:传唤乔志荣是经过逐级审批,传唤符合法律程序。3、农安县公安局传唤证。用以证明:依法对乔志荣进行了传唤,乔志荣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4、农安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用以证明:在依法对乔志荣进行传唤时,依法通知乔志荣的丈夫刘福山,但刘福山拒绝签字。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对乔志荣进行处罚前依法对其进行告知,乔志荣拒绝签字。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用以证明:对乔志荣的处罚是经过依法审批的。7、农安县公安局农公(古)行罚决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6日对乔志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其本人送达,但本人拒绝签字。8、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对乔志荣的拘留已经执行完毕。9、农安县公安局2016年3月16日拘留通知家属的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乔志荣做出拘留处罚后,及时通知了其丈夫刘福山。10、农安县公安局2016年3月16日对乔志荣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向乔志荣交待了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其承认去北京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2月28日去的,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人大、中纪委等多个部门进行上访登记。2016年3月12日,被农安县法院的工作人员接回,当天晚上其又乘坐火车去北京了,于15日下午在中南海进行上访登记,后被警察送到府右街派出所,之后被送到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并被农安县的工作人员接回。其知道中南海周边是非上访区。11、农安县公安局2016年3月15日对王凤堂(系农安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教导员)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6年3月15日13时许,农安县信访局接到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指令,乔志荣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已被府右街派出所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农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通报给我。我与农安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副大队长赵兴武及信访工作人员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将乔志荣送到长春市公安局驻京办事处驻地。乔志荣承认到中南海周边上访。12、农安县公安局2016年3月15日对赵兴武(系农安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副大队长)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6年3月15日13时许,农安县信访局接到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指令,乔志荣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已被府右街派出所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农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通报给我和王凤堂。我和王凤堂及信访工作人员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将乔志荣送到长春市公安局驻京办事处驻地。乔志荣承认到中南海周边上访。13、农安县公安局2016年3月15日对赵韧(农安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6年3月15日13时许,农安县信访局接到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指令,乔志荣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已被府右街派出所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农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赵兴武通知我,我与农安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副大队长赵兴武、教导员王凤堂配合农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将乔志荣接到长春市公安局驻京办事处驻地。14、农安县公安局2016年3月15日对朱一僮(农安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6年3月15日13时许,农安县信访局接到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指令,乔志荣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已被府右街派出所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农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赵兴武通知赵韧,赵韧带着我与农安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副大队长赵兴武、教导员王凤堂配合农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将乔志荣接到长春市公安局驻京办事处驻地。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三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2月和2014年1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乔志荣训诫三次,告知其不得到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此证据可以证明乔志荣知道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16、2015年4月30日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6739号)用以证明:乔志荣到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罚过。17、2012年6月5日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农公(古)决字【2012】第13号】用以证明:乔志荣到非访区上访,被农安县公安局处罚过。1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用以证明:乔志荣系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提出异议称,传唤证没给我,我没看见。
被告辩称,被传唤人拒绝签字,由两名办案民警进行标注,传唤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拒绝签字,此证据上有办案民警标注,可证明依法对原告乔志荣进行了传唤,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提出异议称,有意见,是假的。
被告辩称,该文书有两名办案人签字,证明通知了乔志荣的家属。
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通知了原告的丈夫,其拒绝签字,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5提出异议称,有意见,告诉我要对我进行处罚了,但是我不同意处罚,所以我没签字。
被告辩称,原告的意见符合我们告知笔录记载的过程,向原告告知但原告没有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承认在处罚前向其告知了,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6提出异议称,不清楚是否真实。
被告辩称,这是公安内部审批,不需要告知当事人。
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已经履行了审批程序,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7提出异议称,处罚决定书和我手里的一样,是在我被拘留十日后,我去古城派出所要时,才给我的。
被告辩称,拘留之前已经向原告告知并送达,有办案民警在场签字,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此证据上有办案民警签字,可以证明送达时原告乔志荣拒绝签字,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9提出异议称,没通知家属。
被告辩称,对其家属的送达有办案民警的签字标注,送达办案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此证据上有办案民警签字,可以证明通知了原告的丈夫,其拒绝签字,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1、12提出异议称,有的地方不对,我不认识接的人是谁,我到中南海周边去了,他问我上哪了,我说去中南海找XXX总理去了。
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乔志荣于2016年3月15日曾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5提出异议称,有意见,全都是假的,三份训诫书中被训诫人的照片都不是我的照片,身份证号码是我的,我认为被训诫人不是我。西城分局在这三个日期里也对我训诫过,给我发的训诫书没有照片,与这个训诫书的版本也不一样,我认为训诫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训诫书都是传真传过来的,照片有时会不清,身份证号码都是原告本人的,原告也承认其被训诫过。训诫书告知其不得到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
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乔志荣知道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证据1、2、8、10、13、14、16-18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志荣是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其因一件民事案件多次进京上访。2013年10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1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三次。2012年6月5日乔志荣到北京非访区上访,被农安县公安局拘留,2015年4月30日乔志荣到北京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拘留。2016年3月15日,乔志荣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上访,2016年3月16日农安县公安局作出农公(古)行罚决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乔志荣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1、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在办理此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履行了接警立案、询问、查明事实、处罚告知、领导审批、作出处罚、送达、告知家属等办案程序,处罚程序合法。2、被告依据乔志荣笔录、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属非访区,仍多次到此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乔志荣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农公(古)行罚决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因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拘留决定合法,对乔志荣的行政拘留不属于违法拘留,原告乔志荣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乔志荣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乔志荣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乔志荣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丽侠
审判员 郭聚毅陪审员 王中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唯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