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30民初3222号

陆惠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兴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惠忠,王兴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222号原告陆惠忠,男,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勤,女,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

原告陆惠忠诉被告王兴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学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忠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王兴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惠忠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兴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兴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613元,具体要求:由被告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兴勤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王兴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门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3、《瑞孚公司聘用协议》及《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律师费发票;6、户籍资料。

被告王兴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兴勤行驶证反映其未进行有效年检,因此,按照保险约定,本被告在商业险内属于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时03分许,被告王兴勤驾驶牌号为沪M2XX**小型轿车行使至崇明县城桥镇翠竹路1188弄口处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兴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2015年11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陆惠忠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另查明,被告王兴勤驾驶的沪M2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存有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1,699元。被告王兴勤表示认可,被告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1,6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0元(20元/天×32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5,919元,被告王兴勤无异议,被告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聘用协议、公司证明以及银行打印账户明细,均能证明其受伤前系上海瑞孚管路系统有限公司的返聘人员,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4,955元,被告王兴勤无异议,被告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所花护理费1,105元(共13天)并无不当;其余护理费以每日50元计算,为3,850元(50元/天×58天),合计原告护理费为4,95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原告同意,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两被告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以及衣物损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王兴勤表示认可,也愿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48,213元。再查明,被告王兴勤为原告垫付了21,843元现金。另,沪M2XX**小型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5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王兴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兴勤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沪M2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兴勤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惠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919元、护理费4,95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1,07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惠忠医疗费11,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5,139元;

三、被告王兴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惠忠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陆惠忠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王兴勤人民币21,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8元,由原告陆惠忠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王兴勤负担人民币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学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沈旺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