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174号原告高莉萍,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义兴,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李文彬,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马晶伟,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高莉萍与被告周义兴、李文彬、马晶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被告周义兴、李文彬、马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7230.96元、误工费1800元(120元×1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护理费1950元(130元×15天)、车费70元,以上共计11800.96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9日晚19时许,原告等人在宝林村吴六歌厅唱歌时与三被告发生口角,被三被告打伤,致原告轻型颅脑损伤,头皮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右手皮肤损伤,颈部皮肤擦伤,右眼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被告李文彬、周义兴各被林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被告马晶伟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800元,但原告损失没有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
被告周义兴辩称,被告周义兴在发生此事前不认识原告,被告与原告间没有身体冲突也没有发生口角,打仗时环境很混乱,灯黑,人还特别多,当时被告是跟曹立伟打仗,原告是路人,自动参与到打仗中,被告打仗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仇没有怨,不可能打原告,对原告提出的无理诉求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文彬辩称,当天被告同曹立伟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原告是自动帮助曹立伟才参与到打架中的,被告没有打原告,当天歌厅特别黑,没准是原告自己滑到的,她受伤跟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马晶伟辩称,当天晚上,被告的老公李文彬跟曹立伟打架,被告马晶伟在旁边劝架,原告高莉萍看见后从旁边的桌子上拿了两个瓶子就给李文彬打了,被告马晶伟不认识原告,看原告打被告老公,被告就上去拉架,原告就把被告给弄倒了,原告用啤酒瓶子把被告马晶伟的手给划伤了,缝了五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各被告主张均未殴打原告的事实,因林口县公安局在各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各被告殴打原告、撕扯原告的事实已作出了认定,因此对各被告主张未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各被告主张致使原告受伤还有其他人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未写明出具证明的时间,工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因此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5年2月19日晚19时许,林口县龙爪镇宝林村村民曹立伟等人到宝林村吴六歌厅唱歌,当时歌厅已经有了两桌人,一桌是被告周义兴、李文彬、马晶伟等人,一桌是原告高莉萍及其丈夫黄秋林等人,期间,曹立伟因琐事与周义兴发生口角,李文彬见状便上前用拳头殴打曹立伟,黄秋林看到便上前拉架,李文彬用手拽住黄秋林衣服,黄秋林妻子高莉萍见状便拿起啤酒瓶子打在李文彬胳膊上,李文彬便用脚踹高莉萍,周义兴便用啤酒瓶子打在高莉萍头部将高莉萍打倒,马晶伟见状,便上前与高莉萍厮打在一起,二人后被王涛拉开。原告高莉萍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面部软组织损伤、面部、右手皮肤划伤、颈部皮肤擦伤、左眼挫伤,共计发生医疗费7300.96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彬在被原告高莉萍击打后,被告李文彬、周义兴、马晶伟直接击打原告,未采取妥善方式解决,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人身权益造成了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实施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被告周义兴用酒瓶击打原告头部,对原告的击打行为较重,被告李文彬、马晶伟未使用武器,对原告的击打行为较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义兴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文彬、马晶伟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使用酒瓶打击被告李文彬在先,从而导致各被告对原告进行还击,原告亦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上,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230.96元以及急救车费70元,共计7300.9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为7300.96元,因此,上述花费属于原告的合理花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7300.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资为3500元/月,又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78.23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486.37元(78.23元/天×19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800元中的合理部分1486.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950元(50元×1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1950元(130元×1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具体依据,因此,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医疗费及急救车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9537.33元(7300.96元+1486.37元+750元),应由被告周义兴赔偿原告3814.93元(9537.33元×40%),被告李文彬赔偿原告1430.60元(9537.33元×15%),被告马晶伟赔偿原告1430.60元(9537.33元×15%),上述各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高莉萍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莉萍3814.93元;被告李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莉萍1430.60元;被告马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莉萍1430.60元,上述各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原告高莉萍负担20.6元,被告周义兴负担15.4元,被告李文彬负担5.8元,被告马晶伟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明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境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