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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260号

宋占卫与樊巨宝土地承包经营权就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宋占卫,樊巨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占卫,男,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侯晓明,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巨宝,男,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杨晓俊,丰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宋占卫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占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明,被上诉人樊巨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巨宝系丰镇市巨宝庄镇西十八台村村民,原告和西十八台村民委员会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85号,原告承包土地面积23.47亩,承包期限从1997年12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同时给原告颁发了盖有丰镇市人民政府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耕种一段时间后,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了宋某某耕种,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也未向村委会备案,宋某某耕种几年后,部分耕地由被告宋占卫耕种。通过庭审查实,被告宋占卫耕种承包方登记为原告的土地面积为8.77亩,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实际经营耕种面积约为6亩,被告耕种该土地未和丰镇市巨宝庄镇西十八台村委会签订书面协议。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被告宋占卫系丰镇市巨宝庄镇西十八台行政村后河湾自然村村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樊巨宝于1997年12月取得丰镇市巨宝庄镇西十八台村23.47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耕种一段时间后,之后虽未实际耕种,但在30年承包期限内,樊巨宝依法享有该23.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查实,被告宋占卫耕种承包方登记为原告的土地面积为8.77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47亩承包地及1.5亩自留地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被告宋占卫应依法返还原告8.77亩土地。被告虽实际耕种多年,但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亦未有明确的流转协议,其拒绝返还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76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宋占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巨宝土地8.77亩。

二、驳回原告樊巨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宋占卫负担。宋占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权,上诉人承包了村委会即发包方的土地,将应承担的税费款项补足,使争议承包地合理改良,避免了土地的浪费。原审法院机械的按照所谓的“经营权30年不变”的条款,置客观事实于不顾,是对事实的混淆。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争议的土地,并且村委会依据法定程序将土地发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对于争议土地无需返还;上诉人在承包争议土地的同时,原后河湾村委会已经将上诉人原有的土地收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土地,剥夺了上诉人的生存权;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应将发包方也列为本案当事人。

三、一审法院判决内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现见面临土地征迁才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且上诉人身患残疾,原审判决未考量上诉人的客观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樊巨宝答辩称:原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可答辩人承包土地的事实,承包期限为30年,有盖有丰镇市人民政府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上诉人耕种答辩人承包的土地,已经确认为8.77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上诉人樊巨宝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为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

上诉人诉称村委会已通过法定程序将被上诉人的土地发包给其耕种,因上诉人与村委会未签订书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已进行合法流转,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将其耕种的8.77亩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对于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发包和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分别作了规定,其中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的,承包人可要求返还土地。本案中,因发包方即村委会未将本案诉争土地通过法定程序另行发包给上诉人,故在法律条款的适用上有先后顺序,本案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故本案中不存在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宋占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华

代理

审判员 杨 洁

代理

审判员 王小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