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337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国��,男,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喜艳,男,汉族,农民。被告程明飞(李喜艳妻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志财,男,汉族,农民。被告王连铁,男,汉族,农民。被告鲍福利,男,汉族,农民。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喜艳、程明飞、李志财、王连铁、鲍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春凤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顾秀梅、聂文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对被告李志财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赵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艳、程明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连铁、鲍福利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喜艳、李志财、王连铁、鲍福利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李喜艳于2012年2月26日领取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31日,月利率为8.97‰,用途种地。李喜艳于2012年3月2日领取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月利率为8.97‰,用途种地。2012年2月26日李喜艳的3万元借款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2717.91元。2012年3月2日李喜艳的5万元借款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4455元。程明飞与李喜艳系夫妻关系,程明飞应对李喜艳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喜艳、程明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806.37元、罚息34583.84元,合计118390.21元(截止2016年1月22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王连铁、鲍福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喜艳、程明飞、王连铁、鲍福利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喜艳、李志财、王连铁、鲍福利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李喜艳于2012年2月26日领取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31日,月利率为8.97‰,用途种地。李喜艳于2012年3月2日领取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月利率为8.97‰,用途种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2月26日李喜艳的3万元借款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2717.91元。2012年3月2日李喜艳的5万元借款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4455元。程明飞与李喜艳系夫妻关系。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喜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806.37元、罚息34583.84元,合计118390.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喜艳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李喜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承担罚息。被告李喜艳、王连铁、鲍福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连铁、鲍福利对李喜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程明飞与李喜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明飞对李喜艳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喜艳、程明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连铁、鲍福利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喜艳、程明飞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8万元、利息3806.37元、罚息34583.84元,合计118390.21元(截止2016年1月22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王连铁、鲍福利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连铁、鲍福利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喜艳、程明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公告费606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凤
人民陪审员 顾秀梅
人民陪审员 聂文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延洪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