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8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兰西县看守所,同月2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犯罪2015年2月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周x雇佣姜志贤(已判决)、徐紫名、徐紫江(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三作业区南8-21-P37井和南8-2-737电泵井多次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周x的预温原油销赃窝点内现场起获盗窃所得原油2.32吨,价值人民币5454.41元。现被盗原油已经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周x于2016年4月19日到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投案。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2月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周x雇佣姜志贤(一判决)、徐紫名、徐紫江(二人均另案处理)非法收购原油,周x负责在预温原油销赃窝点现场附近的公路上遛道望风,姜志贤、徐紫名、徐紫江负责在现场为原油加热脱水。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预温原油销赃窝点内现场起获收购所得原油9.02吨,价值人民币20934.30元。现收缴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周x于2016年4月19日到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2015年2月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周x雇佣姜志贤(已判决)、徐紫名、徐紫江(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三作业区南8-21-P37井和南8-2-737电泵井多次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周x的预温原油销赃窝点内现场起获盗窃所得原油2.32吨,价值人民币5454.41元。现被盗原油已经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周x于2016年4月19日到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周x的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丢失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回收证明、称重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关于涉案原油价值计算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王x、郭xx的证言;被告人周x的供述和辩解;原油含水分析化验单;王x辨认周x的笔录、周x辨认姜志贤、徐紫江、徐紫名的笔录、周x辨认脱水化油点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2月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周x雇佣姜志贤(一判决)、徐紫名、徐紫江(二人均另案处理)非法收购原油,周x负责在预温原油销赃窝点现场附近的公路上遛道望风,姜志贤、徐紫名、徐紫江负责在现场为原油加热脱水。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预温原油销赃窝点内现场起获收购所得原油9.02吨,价值人民币20934.30元。现收缴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周x于2016年4月19日到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周x的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丢失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回收证明、称重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关于涉案原油价值计算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王x、郭xx的证言;被告人周x的供述和辩解;原油含水分析化验单;王x辨认周x的笔录、周x辨认姜志贤、徐紫江、徐紫名的笔录、周x辨认脱水化油点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x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周x具有自首、赃物原油被收缴、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文辉
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
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