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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船山执1016号之一

李伟申请执行蒋中、王秀兰、四川中获益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伟,蒋中,王秀兰,四川中获益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船山执10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伟,男性,住遂宁市船山区嘉禾西路。被执行人蒋中,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南路。被执行人王秀兰,女性,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栖霞路***号东城绿洲。被执行人四川中获益商贸有限公司,住遂宁市船山区德水中路,

法定代表人:蒋中。李伟与蒋中、王秀兰、四川中获益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90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蒋中、王秀兰、四川中获益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蒋中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树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蔡其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