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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刑初64号

杨垣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杨垣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垣水,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安义县。因本案,2016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4月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垣水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雪芬出席法庭,被告人杨垣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垣水与其前妻胡某离婚一案,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1)安民一初字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垣水共应给付胡某人民币202814元。判决发生效力后,安义县人民法院下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人杨垣水拒不配合并多次阻扰执行,未履行执行义务。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杨垣水在中国银行安义县支行开设的账号19×××63的存折账户累计进账共计人民币100310.78元,用于偿还银行按揭房屋,而没有付给胡某任何钱款,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杨垣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并与胡某达成执行和解,支付了胡某人民币23000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存款交易流水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垣水在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下发后,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多次阻扰执行,情节严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垣水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另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垣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自己除交付购房按揭贷款外,没有多余的钱履行判决义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被告人杨垣水与其前妻胡某离婚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1)安民一初字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垣水与胡某离婚;三名婚生子女由胡某抚养一名,杨垣水抚养二名;按揭房屋一套归杨垣水所有,由杨垣水补偿胡某174866.25元,杨垣水另给付胡某财产分割款27948.5元,杨垣水合计应给付胡某人民币2028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但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人杨垣水没有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钱款的义务,胡某遂于2012年7月1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多次寻找被告人杨垣水,但被告人杨垣水拒不配合执行,其家人并多次阻扰执行。经查询发现,2012年6月6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被告人杨垣水在中国银行安义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9×××63的存折账户,累计进账资金共计人民币100310.78元,均用于偿还其所购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而没有给付胡某分文,拒不执行前述生效判决。2016年3月24日,安义县公安局根据本院移送,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杨垣水于同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4月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杨垣水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于同年4月13日与申请人胡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支付给胡某人民币23万元,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取得了胡某的谅解。同年4月14日,安义县公安局决定对杨垣水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安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民警出警的到案经过说明、丰台区看守所入所通知书回执,安义县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函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垣水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明了本案案件来源及立案经过、被告人杨垣水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杨垣水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2、本院(2011)安民一初字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书、胡某身份证复印件、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查封公告、执行笔录、调解笔录等,证实了本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判决生效后已立案执行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事实。3、中国银行安义支行提供的被告人杨垣水账号19×××63(新号100074776000159673)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6日至2016年2月9日,被告人杨垣水在该账户累计进账资金共计人民币100310.78元,均用于偿还其所购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证实被告人杨垣水在判决生效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胡某人民币202814元的义务。4、证人杨某(被告人杨垣水的父亲)的证言,证明了杨垣水购买房屋及银行按揭贷款、每月偿还按揭款等相关事实。5、执行和解协议书及委托书、本院往来结算票据及执行费票据、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杨垣水归案后于同年4月13日与申请人胡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支付给胡某人民币23万元,取得了胡某的谅解。6、被告人杨垣水的供述及当庭陈述,供认了本案主要事实。上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垣水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将其银行存款用于支付购房按揭贷款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垣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其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取得了申请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杨垣水从轻处罚,适用罚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项、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垣水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

人民陪审员  宋千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乐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条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