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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2274号

宋志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台金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宋志顺,台金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代表人:李东峰,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金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志顺、台金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昌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志顺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日,其驾驶摩托车与台金茂驾驶的鲁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损坏。其与台金茂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台金茂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台金茂、人保潍坊分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台金茂一审辩称,所诉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人保潍坊分公司一审辩称,所诉事故和投保属实,同意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日19时许,宋志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相州镇北王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停在北王庄村头路南侧的台金茂驾驶的鲁G×××××号(鲁G×××××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志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志顺与台金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志顺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9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裂伤(左侧)、鼻损伤、左侧小腿皮肤挫伤、左髌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髌韧带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宋志顺申请,双方协商,法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宋志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志顺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护理人员1人;后续治疗费用难以预计,建议参考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收费证明进行计算。宋志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820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在诸城市人民法院住院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28天,按每天50元计算;3、误工费15000元,宋志顺系诸城市良之友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均工资为83.44元[(2500元+2550元+2460元)÷90日],按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日计算;4、护理费4893.04元[(11882元/年+7962元/年)÷365天/年×90天],宋志顺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子宋兆廷护理,宋兆廷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及鉴定意见的护理期90日计算;5、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宋志顺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900元;共计115973.33元。事故发生后,台金茂为宋志顺垫付医疗费13000元。宋志顺同意从该垫付款中扣除台金茂应承担的赔偿款,若有余款亦同意予以返还。台金茂系其所驾驶的鲁G×××××(鲁G×××××挂)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的主车鲁G×××××号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为鲁G×××××挂号事故车辆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台金茂与宋志顺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志顺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宋志顺与台金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台金茂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宋志顺与台金茂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应由台金茂对宋志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台金茂为其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宋志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93.0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4257.04元。对宋志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医疗费582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1716.29元,依法应由台金茂赔偿其中的50%,即30858.15元。因台金茂为其鲁G×××××号事故车辆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为鲁G×××××挂号事故车辆投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台金茂与人保潍坊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台金茂应赔偿的损失30858.15元,应由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综上,人保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志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115.19元(54257.04元+30858.15元)。宋志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均应由人保潍坊分公司予以赔偿,台金茂在本案中不需要对宋志顺实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宋志顺应返还台金茂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宋志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115.19元;

二、宋志顺返还台金茂垫付款13000元;

三、驳回宋志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宋志顺负担4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人保潍坊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中,宋志顺主张其在诸城市良之友工贸有限公司上班证据不足,其应提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据,其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不足以证实其系该单位的职工,况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到宋志顺住院所在的医院进行人伤跟踪调查,调查显示宋志顺的工作单位为“相州北王庄村”,该表有宋志顺及家属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宋志顺年龄已超过了六十周岁,且实际调查时未说明其有工作,而在诉讼中提供了自己误工证据,显然在造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宋志顺、台金茂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潍坊分公司上诉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宋志顺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责任承担方式、比例以及宋志顺除误工费以外的各项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亦合法有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对宋志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宋志顺原审中提交了诸城市良之友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13个月的工资表,以上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证实宋志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人保潍坊分公司主张的对宋志顺的人伤跟踪调查表载明的是宋志顺的住所地,仅以该内容不能推翻以上宋志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宋志顺虽已年满60周岁,但在有证据证实确实造成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对宋志顺的误工时间,原审也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故原审支持宋志顺的误工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保潍坊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义

审 判 员  崔 旭

代理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牟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