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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3号

夏清青与吴世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清青,吴世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3号原告夏清青(曾用名夏清娃)。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世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清青诉被告吴世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清青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吴世朝、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清青诉称:2015年8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吴世朝饮酒后驾驶鄂C×××××小型轿车,行至彩虹路考场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与我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吴世朝负全部责任。随后我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因被告吴世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世朝、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共同赔偿我: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护理费10000元(2500元*4月)、残疾赔偿金119289.6元(24852*20*24%)、误工费30000元(3000元*10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8.6元(16681*5*24%/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205498.2元。

被告吴世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发路段当时没有路灯,原告夏清青骑的自行车没有反光标示他本人也没穿上衣,他骑车到双车道上,我看不见才撞上的。原告要求我将其送到人民医院治疗,我让旁边的两个行人帮忙报警,我开车把原告送到人民医院,因为我当时身上没有钱我回去凑钱并不是逃逸,事发当时我也没有饮酒,因当时我不懂,故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我愿意赔偿原告夏清青的损失,我已经垫付了原告夏清青的所有医疗费107792.71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我认为原告夏清青及妻子的收入标准过高,原告夏清青各项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为原告夏清青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各项结论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即被告吴世朝酒驾、逃逸且其未第一时间报警也未第一时间向我公司报案,严重影响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对案件的真实性调查核实,以上均属商业险免除范围,我公司拒绝赔偿。2、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我公司在原告夏清青住院期间已经垫付1万元住院费,在核实原告夏清青的损失后应予以扣减。3、该案我公司按相应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付后,保留向被告吴世朝追偿的权利。4、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5、原告夏清青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有异议,原告夏清青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各项鉴定结论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2时16分许,被告吴世朝驾驶登记车主为刘少斌的鄂C×××××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行至彩虹路考场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与原告夏清青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夏清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吴世朝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清青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夏清青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住院及检查费用共计花去107792.7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吴世朝垫付97792.71元)。住院期间留陪1人,加强营养。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夏清青的委托,于2015年11月23日评定原告夏清青受伤程度为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续治疗费21000元,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4个月,误工时间为10个月,原告夏清青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夏清青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户口登记卡、被告吴世朝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吴世朝负事故全责,原告夏清青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夏清青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夏清青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核算。关于被告吴世朝辩解其并非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世朝、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认为原告夏清青及被抚养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缺乏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世朝、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认为原告夏清青的伤残鉴定结论过高,却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为鄂C×××××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为鄂C×××××小型轿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告吴世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根据双方的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吴世朝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夏清青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关于误工费,原告夏清青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减少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将参照2015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予以计算。关于其误工时间,本院亦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酌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00天。2、关于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并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原告夏清青需护理的时间为60日。3、关于后期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夏清青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告夏清青的损失可以认定为:医疗费1077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天*15元)、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护理费4722.6元(28729/365*60)、残疾赔偿金119289.6元(24852*20*24%)、误工费7871元(28729/365*100)、被抚养人生活费6672.4(16681*5*24%/3),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鉴定费4000元,上述合计258548.31元。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吴世朝予以赔偿。被告吴世朝及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清青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吴世朝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清青407**.6元。

三、驳回原告夏清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吴世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世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白小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袁少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