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626号原告张浩,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国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建中,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生。
原告张浩与被告王建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营、被告王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4日凌晨1点时,王建中喝醉酒开车,并把车辆停放在尉氏县爆米花KTV西关店来往通行的路口,导致其他车辆无法通行。张浩作为爆米花KTV西关店的工作人员,负责外面车辆正常停放。张浩好言告知被告把车辆停放在空车位上,被告不但不挪车,还怒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2016年4月25日,尉氏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61.6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入院记录及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一份;4、光盘一份。
被告辩称,1、只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他的损失不予赔偿。2、原告先骂了被告才导致原、被告双方打架的。3、经派出所调解,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多,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王建中及欧阳梦情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浩时任尉氏县爆米花KTV西关店的保安,2016年4月24日凌晨1点时,原告遇到被告王建中从歌厅出来后,将其车辆停放在爆米花KTV西关店西边,原告过去告诉被告王建中此地不能停车,二人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王建中将张浩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医疗费1236.62元。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尉氏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建中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停放车辆问题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被告王建中将原告张浩打伤。被告应担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浩的损失有1.医疗费1236.62元;2、护理费2087.75元(83.51元/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5、误工费2087.75元(83.51元/天×25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对原告张浩诉讼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浩医疗费1236.62元、护理费20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2087.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12.62元的70%,即4838.48元。
二、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中承担35元,由原告张浩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凤英
审 判 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芸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