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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1268号

原告张x占诉被告周x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x占,周x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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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2民初1268号原告张x占。委托代理人张x营。被告周x贵。委托代理人许玉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占诉被告周x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占,被告周x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原告去建昌回家,张x辉带着原告回家,原告是乘车人,当车走到云山洞村鸽子洞屯头时,被告周x贵正在放杨树,他放的杨树没按预定方向倒,而是杨树砸到变压线上,变压线断后杨树砸到原告身上,把原告砸坏,后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当天原告来到建昌县医院,后来治不了转到锦州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脱位,下肢瘫痪,肺挫伤,头部外伤,胸积液,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腰椎附件骨折”。花医疗费已13万多元。原告认为,原告正常行驶无有过错,被告在路上不设警示标志,也不派人���守,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现已无钱治疗,被告只拿1万多元。故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8万元,后续医疗费再行协商。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情况不符。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是:1、被告是周x义找的放树人。当天放树时,周x义在放树的公路东侧拦着过往车辆和行人。在放的树已经倒在旁边,原告坐张x辉的摩托车从东往西走时,周x义已经呼喊拦截张x辉不让他往前走,张x辉不听劝阻,强行硬闯了过去。张x辉骑的摩托车倒在公路的左侧路边,致使原告受伤。此案明显是交通事故。而不是周x义组织人员放树时树倒将原告砸伤。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故意编造理由,制造起因,推卸他人的责任。2、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的伤是由张x辉骑车带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他的损失应当由张x辉承担。3、周x义在放树时已经在场看守拦截,张x辉不听劝阻,强行通过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四、被告是周x义雇佣的放树人,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工作时,致人损害的,如果有责任也应当由雇主周x义承担。对此有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责任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起诉存在被告主体瑕疵或漏洞问题和本案庭审时原告提供证据不全的状况,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周x贵辩称和被告之父周x义证称,被告放树致伤原告时,被告周x贵是为其父亲周x义提供放树劳务或受周x义雇佣放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应当对周x义起诉主张赔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原告可以以周x贵和周x义为共同被告起诉主张赔偿权利。根据案情及证据,原告是乘坐张x辉驾驶的摩托车时受伤,被告辩称主张“摩托车驾驶人张x辉应承担责任。”由此,原告也可以将张x辉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起诉主张权利。上述可见,本案原告只对放树者周x贵起诉,存在着被告当事人漏列问题,对此问题,应由原告慎重考虑后,再决定对谁起诉主张赔偿权利,此问题不宜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据此,本院可驳回原告���起诉,待原告慎重考虑后另行起诉。第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出医疗病历证据和误工、护理工方面的损失证据,属于起诉主张证据不全。对此,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院应当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尚缺乏相应的证据材料,有待原告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材料后另行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合上述两点,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x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