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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5519号

江信良与安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信良,苏开兵,安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5519号原告江信良,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开兵,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明正,女,汉族,1975年11月29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安国平,男,汉族,1990年3月22日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西路358号,组织机构代码21789027-8。负责人马敏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信良诉被告苏开兵、安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任国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李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开兵、安国平、人民财保个旧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信良诉称:2015年4月24日6时6分许,安国平驾驶牌照号为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北碚区××公司煤坪内倒车时,与行人江信良相撞,造成江信良和安国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国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信良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660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7.7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3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94204.03元。

被告人民财保个旧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苏开兵、安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6时6分许,安国平驾驶牌照号为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北碚区××公司煤坪内倒车时,与行人江信良相撞,造成江信良和安国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国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信良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苏开兵,该车在人民财保个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江信良受伤后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壁挫伤;枕部头皮裂伤、血肿;枕部脑震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月,一周后复查胸片及胸部彩超,避免剧烈活动,胸外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397.51元。2015年6月11日门诊复查,诊断为左胸5-7多发性肋骨骨折,休息一月,花费医疗费125.5元;2015年7月14日门诊复查,诊断为车祸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伴肺部感染、休息半月,花费医疗费1084.34元。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江信良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江信良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江信良被扶养人江智德,男,汉族,农村居民,1934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西山坪村陡沟组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3407183611。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安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民财保个旧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人民财保个旧支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安国平负责赔偿。苏开兵作为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江信良的损失大小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60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根据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元。4、残疾赔偿金。江信良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本院认定江信良的伤残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江智德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本院认定为为1117.25元(8938元/年×5年×10%÷4)。5、护理费。本院认定1700元(100元/天×17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误工费。江信良的休假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连续休假至2016年7月26日,江信良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7520元(80元/天×94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江信良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鉴定费。有发票和收据为证,本院认定730元。综上,本院认定江信良的损失合计为87802.6元。医疗费166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7957.35元由人民财保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7957.35元由安国平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55595.25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9115.25元由人民财保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负责赔偿。鉴定费730元由安国平负责赔偿。综上,江信良的损失合计应由人民财保个旧支公司负责赔偿79115.25元;应由安国平负责赔偿8687.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江信良各项经济损失79115.25元。

二、由安国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江信良各项经济损失8687.35元。

三、驳回江信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安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任国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