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4271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市浦口区云桥石灰厂、南京贵富伟石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祥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赵加荣,赵祖梅,赵加才,赵宗贵,南京贵富伟石灰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云桥石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进,男,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增平、严雪莲,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加荣,男,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赵祖梅,女,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赵加才,男,1950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赵宗贵。原审被告南京贵富伟石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石窑村陈万组。法定代表人赵宗贵。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云桥石灰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石窑村。法定代表人柯正奎。上诉人孟祥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原审被告赵加荣、赵祖梅、赵加才、赵宗贵、南京贵富伟石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富伟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云桥石灰厂(以下简称云桥石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锁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一审诉称:2014年6月26日,其与赵加荣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赵加荣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99万元,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赵加荣未依约还款。赵祖梅系赵加荣的配偶,应对赵加荣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加才、孟祥进、赵宗贵、贵富伟公司、云桥石灰厂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应对赵加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加荣、赵宗贵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石窑村桥东组房屋为赵加荣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请求判令:1.赵加荣、赵祖梅立即偿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9万元、利息及罚息5882.2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及律师费396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最后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赵加才、孟祥进、赵宗贵、贵富伟公司、云桥石灰厂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赵加荣、赵宗贵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石窑村桥东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赵加荣一审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赵加才一审辩称,对于本案借款的担保,赵加才并不清楚,故不承担担保责任。孟祥进一审辩称,其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涉案合同中签名非孟祥进本人所签,请求驳回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孟祥进的诉讼请求。赵祖梅、贵富伟公司、云桥石灰厂一审未应诉答辩。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赵加荣(甲方)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可向乙方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99万元,授信种类包括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等,授信用途为经营;甲方任意一笔借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就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行使担保权利,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赵加才、赵祖梅、孟祥进、贵富伟公司、云桥石灰厂、案外人柯正奎(甲方、保证人)与赵加荣、赵宗贵(丙方、抵押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丁方、担保权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90808201402879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赵加荣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丙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9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该限额的前提下,同时对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亦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要求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4年6月30日,赵加荣以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石窑村桥东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023844)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48万元,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赵宗贵以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石窑村桥东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023841)为赵加荣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51万元,抵押权人亦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2014年7月2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赵加荣发放99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执行年利率为6.9%。赵加荣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31日,赵加荣拖欠借款本金99万元、利息及罚息5882.25元。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9600元。另查明:在赵加荣办理上述借款时,赵祖梅与赵加荣系夫妻关系,赵祖梅以配偶身份签署声明,表明其对借款知情,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借款。审理中,赵加荣、赵加才称,本案借款是赵加荣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所借的400万元借款的分解。原400万元借款由原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赵加荣、赵加才用两套房屋在该公司提供反担保,现赵加荣、赵加才已无力偿还贷款,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可向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赵加荣发放99万元贷款,赵加荣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赵加荣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要求赵加才、孟祥进、赵宗贵、贵富伟公司、云桥石灰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赵加荣、赵宗贵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赵加荣与赵祖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祖梅对借款知情并同意,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孟祥进辩称其未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后,孟祥进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赵加荣、赵祖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9万元、利息及罚息5882.2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和律师费39600元,合计1035482.25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

二、赵加才、孟祥进、赵宗贵、贵富伟公司、云桥石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赵加荣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以赵加荣抵押财产(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石窑村桥东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023844)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4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赵加荣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以赵宗贵抵押财产(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石窑村桥东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023841)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5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411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19元,由赵加荣、赵祖梅负担,赵加才、孟祥进、赵宗贵、贵富伟公司、云桥石灰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祥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孟祥进的诉讼请求,并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孟祥进并未对赵加荣的借款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过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担保人处“孟祥进”的签名笔迹并非孟祥进本人书写,该签名笔迹与孟祥进的本人签名明显不一致,经目测比对也能判断出两者差异,一审法院却认定孟祥进对笔迹真伪承担证明责任,明显加重了孟祥进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支持其上诉请求。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答辩称:《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甲方担保人处“孟祥进”的签名系孟祥进本人所签,现孟祥进对其签名和真实性提出异议,理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孟祥进一审中不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加荣、赵祖梅、赵加才、赵宗贵、贵富伟公司、云桥石灰厂未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孟祥进除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担保合同》甲方担保人处“孟祥进”签名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经孟祥进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担保人处“孟祥进”的笔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文鉴字第3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送检担保合同上检材字迹“孟祥进”与样本之间笔迹特征的差异点质量高,反映了不同的书写习惯。该鉴定意见为担保合同第13页上“甲方”处签名字迹“孟祥进”不是孟祥进所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文鉴字第3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孟祥进应否为赵加荣案涉借款99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称孟祥进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据以证明。孟祥进否认该签名系其所书写,其理应对此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就《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担保人处“孟祥进”笔迹签名真伪问题,根据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对笔迹检材与样本比对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该《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甲方担保人处“孟祥进”的签名并非孟祥进本人所写。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孟祥进授权他人以其名义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名,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担保。据此,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孟祥进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孟祥进关于其未就案涉借款99万元向民生银行提供担保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保证人赵加才、赵宗贵、贵富伟公司、云桥石灰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加荣、赵祖梅追偿。综上,孟祥进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一审判决部分有误,二审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玄武区区人民法院(2015)玄锁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锁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加才、赵宗贵、南京贵富伟石灰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云桥石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加才、赵宗贵、南京贵富伟石灰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云桥石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赵加荣、赵祖梅追偿”;

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19元,由赵加荣、赵祖梅负担,赵加才、赵宗贵、贵富伟公司、云桥石灰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9元、鉴定费581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232元,均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劲松

代理

审判员  毕宣红

代理

审判员  夏奇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