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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执字第594号之一

刘传雄与熊茳枫、潘彦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熊茳枫,潘彦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3执字第594号之一申请执行刘传雄,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9日,住达川区。被执行人熊茳枫,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23日,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被执行人潘彦希,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27日,住达川区,系熊茳枫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0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熊茳枫、潘彦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熊茳枫、潘彦希至今未履行。现查明: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花溪街商品房(所有权证字号********,现面积160.09㎡)系被执行人潘彦希所有。为了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传雄书面申请查封该商品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潘彦希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花溪街商品房(所有权证字号********,现面积160.09㎡)。

二、被执行人潘彦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潘彦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成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