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从许某某停放在XXX镇市场南门一箱式货车内盗窃一个男式手包(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现金3,5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缴回发还失主。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和归案经过,抚松县公安局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许某某的陈述,谅解书,户籍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从许某某停放在XXX镇市场南门一箱式货车内盗窃一个男式手包(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现金3,5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缴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和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31日18时20分,许某某向抚松派出所报警,称其停放在XXX镇市场南门车内的包被盗。侦查人员根据现场周边录相、走访,确定徐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次日11许,在抚松县党校胡同将徐某某抓获,经讯问其对盗窃犯罪供认不讳。2、抚松县公安局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6月1日11许,被告人徐某某指认其盗窃地点在XXX镇市场南门口,丢包地点在西江老桥江中,赃款存放于XXX镇孙某某公寓3号房间,并当场起获、扣押现金3,500.00元。3、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所盗男式手包价值人民币20元。4、谅解书:证实赃款发还失主许某某,许某某对徐某某表示谅解,建议从宽处罚。5、户籍: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1968年10月23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失主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31日下午4时许,其停放在XXX镇市场南门一箱式货车内盗窃一个男式手包被盗,内有现金4,500.00余元。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31日下午4时许,其见停放在XXX镇市场南门一箱式货车的车窗开着,副驾驶座位边上放有一个男式手包,便将手从车窗伸进车内盗走该包,将包扔到XXX镇西江老桥江中,把包内的现金藏于XXX镇孙某某公寓3号房间内,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被公安人员扣押。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某除辩解盗窃3,500.00元以外,其他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失主陈述丢失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盗窃数额不符,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确认为3,500.00元为宜。徐某某当庭认罪,且赃款被缴回发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佰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莲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