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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772号

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772号

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洪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占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丹,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大安市人,无职业,住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诉被告王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受理,2016年7月19日依法由

审判员张明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占文、被告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鑫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王丹在我处借款3万元,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义务,现要求王丹立即给付借款3万元,并给付利息。王丹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3日,王丹与融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丹借款金额为3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20‰,同时约定了罚息条款。2013年10月23日,融鑫公司向王丹发放贷款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即月息20‰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王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明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立卫 微信公众号“”